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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 优先赔偿 交强险会不会优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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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 优先赔偿 交强险会不会优先赔偿?

精神损害 优先赔偿 交强险会不会优先赔偿?

可以,原告可以主张的。

但对“优先赔偿”的理解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精神抚慰金在总损失中的比例予以优先赔付;另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当单列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法院判决支持了第二种观点。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使被害人的人格权等遭受侵害时,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向赔偿权利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其针对的仅是受害人心理和肉体上的无形痛苦,不同于一般的物质损失。其功能在于消除和减轻权利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弥补和抚慰受害人的哀怨情绪,同时惩罚和制裁不法行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一个由粗到细、由简至详的立法过程。《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明确将精神损害作为人身权益损失中的单项列出,交强险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言而喻。《解释》第十四条亦对此予以了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在法律层面上都表现了一定的财产补偿性。当精神权利被抽象为法律权利时,精神权利在一定条件下能够为权利主体带来物质价值。

精神损害对象范围

精神损害的对象不同于精神损害的客体。对象是损害事实指向的具体权利或法益,而客体是对象所能体现的精神利益。这等同于刑法中的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的关系。有学者基于《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认为精神损害对象仅指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也即“四权说”。其他有“人格尊严说”、“全部人身权说”、“侵害精神实体说”及“精神利益损害说”等。这些观点有着共同的范围即人格权。其原因在于当时“我国民事立法所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着重点并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心理、感情损失,而是着眼于对公民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保护”。世易时移,变法亦矣。随着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日趋完备,精神损害对象范围也由精神性人格权延伸到物质性人格权,从一般性人格利益扩展到身份权,甚至扩展到特定的财产权。

这里要理清一个问题,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是因为侵害人格权或其他权利,还是因为侵害了人格权或其他权利致使精神利益受到损失?显然,精神损害赔偿是因精神利益受损而赔偿。而人格权和其他权利只是损害的对象。

主体范围

精神损害主体范围

精神损害的主体指精神利益遭受侵害的受害人。自然人是精神损害主体毫无异议。争议点在于法人和死者能否成为精神损害主体。

有学者认为“法人没生命,也没有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法人的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不会发生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因此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不宜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而有些学者则持肯定观点,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丧失。法人的精神损害不包括精神痛苦,而仅指精神利益丧失。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事实上,法人本质上不过是人格化的资本,其“人格不过是被用作区分或辨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当我们为了经济上的需要把一个组织拟制为人,就如同父母由于某种喜好把女儿当作男孩抚养。但若为其娶妻生子则难免有点荒唐。法人是否有精神利益呢?精神利益就是客体对于主体在精神上的满足。它是意识范畴的概念,有且仅有拥有人脑的自然人特有。法人的名称、名誉是其商誉的组成部分。而商誉可由评估机构评算其商业价值,显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人身权,而是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也否认了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遭受侵害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始于出生,止与死亡。死者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就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而侵害死者的尸体、名誉或隐私等,实质上是侵害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或精神上的利益。因此,死者不能成为精神损害主体。

综合上面所说的,精神损失费对于受害者来说是特别重要的,对于精神损失费肇事者也是必须要进行赔偿的,如果受害者有必要也是可以进行让肇者者优先赔偿的,所以,在赔偿精神损失费的时候一定要了解清楚,能够先赔偿的一定要让让对方赔偿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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