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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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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

郑XX与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金XX,重庆XX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谭XX,男,1974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耀波,重庆XX律师,有特别授权。

原告郑XX与被告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衍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耀波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请求自行和解,本院依法扣除和解期间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驾驶渝FXXX号两轮摩托车由两河口方向驶往高桥方向,欲前往奉节县城购买其所工作的砂场所需要的液压泵。20时20分许,当其行驶至莲花XX时,与被告停于路边的无牌拼装拖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驾驶并停于路边的无牌拼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该无牌拼装车属于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被告将其停于路边又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被告应当在其次要责任范围内的过错较大,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损失的45%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134528.72元,由被告赔偿其中45%即605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过错大于被告,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45%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争议不大,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5月1日,郑XX驾驶渝FXXX号二轮摩托车由两河口方向驶往高桥方向,20时20分左右,但其行使至莲花XX(小地名:西XX)路段时,与谭XX停于路边的无牌拼装拖车相撞,造成郑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郑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XX受伤后在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54931.72元。2013年9月18日,经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渝奉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郑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8000元整。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举示证据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原告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郑文银户口簿、郑XX家庭户口簿,这些证据经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无牌拼装车辆停放于正常行驶的道路边,与原告驾驶的渝FXXX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无牌拼装车辆系非法车辆,不能投保交强险,其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该无牌拼装车属于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被告将其停于正常行驶的道路边又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故被告在其次要责任中过错较大,本院认为,作为正常行驶的摩托车,与已停止在道路边的车辆相撞,虽然该车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但作为正常行驶的车辆驾驶人应该谨慎驾驶,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且原告驾驶的系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为直道,平坦,视线良好,故,原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综合该案实际情况,被告在其次要责任中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20%较为合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因举示的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没有举证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故,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摩托车财产损失,原告没有向本院举示任何有关损失多少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并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每月的收入为6000元,由于没有举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药费54931.72元,救护车费20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25085元/年÷365天/年×139天=9552.92元,护理费25508元/年÷365天/年×58天=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20元/天=1160元,原告主张67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列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51072.6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共计140877.26元。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1072.26元、护理费4060元、误工费9552.9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4985.1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共计64291.72元,由被告在次要责任内赔偿原告20%计12858.34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承担32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X在未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XX残疾赔偿金51072.26元、护理费4060元、误工费9552.92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74985.1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对原告郑XX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64291.7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的20%计12858.34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承担32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XX负担1037.6元,被告谭XX负担259.4元。被告谭XX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郑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7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袁衍隆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龙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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