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
当前位置:普法知识馆>法律生活>车辆交通>交通事故责任>周XX与王X

周XX与王X

普法知识馆 人气:1.9W

原告:周XX,男,193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周XX与王X

原告:吴XX(系周XX儿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XX(系吴XX女儿),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X(系吴XX之子),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吴XX、周XX、周X委托代理人:赵XX,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波(系吴XX女婿),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工。

被告:王X,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XX、吴XX、周XX、周X诉被告王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周XX、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波、被告王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吴XX、周XX、周X诉称:原告周XX是受害人周X的父亲,原告吴XX是受害人周X妻子,原告周XX、周X是受害人周X的子女。2014年3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王X驾驶的辽MXXAXX号小型轿车沿昌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力镇街里处时,将同方向前方骑自行车人周X撞伤,至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周X伤后在四平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后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无责任。被告王X是辽MXXAXX号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6742.51元、伙食费1950元(30元/天×65天)、误工费5169.45元(36.15元×143天)、护理费7478.64元(一级护理13天×95.88元×2人;二级护理52天×95.88元×1人)、死亡赔偿金210460元(10523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元(10523元×6年)、被扶养人周XX生活费8948.75元(7159元×5年÷4人)、丧葬费23155元、残疾器具费388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10870.0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20000元,超出保险理赔限额不要求王X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王X承担。

被告王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XXAXX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讼请求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周XX、吴XX、周XX、周X身份证复印件、周X的户口本及派出所、村委会、民政部门证明。证明周XX是受害人周X的父亲,吴XX是周X的妻子,周XX是周X的女儿,周X是周X之子,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3、住院病志、医疗费用清单、药费收据、诊断书。证明周X因此事故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蟆下腔出血、脑疝、颅底骨折、创伤性湿肺、肺炎、低钠血症、硬蟆下积液。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火化费收据。证明周X因此事故治疗无效死亡。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5、发票。证明周X因此事故支付轮椅费388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6、周XX、王玉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7、被扶养人周XX身份证、昌图县公安局宝力镇公安派出所证明、昌图县宝力镇宝力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周XX实际年龄,用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审理中被告王X提供的证据有:

1、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王X。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驾驶证。证明王X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3、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XX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原告周XX是受害人周X的父亲,原告吴XX是受害人周X妻子,原告周XX、周X是受害人周X的子女。2014年3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王X驾驶其自有的辽MXXAXX号小型轿车沿昌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力镇街里处时,将同方向前方骑自行车人周X撞伤,至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周X伤后在四平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蟆下腔出血、脑疝、颅底骨折、创伤性湿肺、肺炎、低钠血症、硬蟆下积液。经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无责任。根据辽宁省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6742.51元、伙食费1950元(30元/天×65天)、误工费5169.45元(36.15元×143天)、护理费7478.64元(重症监护及一级护理13天×95.88元×2人=2492.88元;二级护理52天×95.88元×1人=4985.76元)、死亡赔偿金210460元(10523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元(10523元×6年)、被扶养人周X父亲周XX生活费8948.75元(7159元×5年÷4人)、丧葬费23155元、残疾器具费388元,合计507430.35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20000元,超出保险理赔限额不要求王X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王X承担。

另查,被告王X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已与被告王X达成和解协议,超出保险理赔限额不要求王X赔偿,故本案中王X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吴XX、周XX、周X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周X父亲周XX生活费、丧葬费及残疾器具费合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等300000元。以上总计4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

二、驳回原告原告周XX、吴XX、周XX、周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冮雪冬

人民陪审员许玉华

人民陪审员翟星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XX

TAG标签:#XX #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