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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变更的执行主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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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变更的执行主体规定
追加变更的执行主体规定
1.执行主体包括执行机关、执行当事人、执行参与人。
2.执行机关、执行参与人一般由法律规定,很少存在变更追加的问题。
对于执行当事人,执行承担存在两种情形:
1.当事人死亡:
(1)债权人死亡,等待继承人,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2)债务人死亡,等待继承人,可以对遗产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或者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
2.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被执行主体为组织时,若
(1)终止,则执行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2)合并、分立、名称变更,则执行变更后的组织。
(3)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则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4)独资企业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义务的,则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主的其他财产。
(5)合伙企业,则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和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第四百七十三条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第四百七十二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四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