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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判决最长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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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判决最长时间

劳动纠纷是现实中较为常见的纠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由于各种原因,双方产生纠纷也是难以避免的事情。劳动纠纷的发生,不仅使正常的劳动关系得不到维护,还会使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应当正确把握劳动纠纷的特点,积极预防劳动纠纷的发生。而中国当前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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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判决书



  劳动争议纠纷判决书

原告刘××。

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

委托代理人徐××。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刘××与被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春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廊坊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廊开劳仲案字(2009)第94号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签署了《关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就被告要求原告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及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二、原告已经按时移交了工作。退一步讲,就算按被告提供的交接工作时间,也已证明原告早在一年前就已完成了工作交接,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是事实。《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支付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并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是被告必须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三、被告2008年9、10月份的工资一直正常发放,且都是下月发上月工资。被告有能力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原告的合同约定工资为20000元/月,加上餐费补贴,工龄补贴,离职时的工资是20480元/月。相关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离职时的实际平均工资计算即20480元,4个月共计81920元。

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1920元;

2、被告支付故意拖欠原告经济补偿金100%的赔偿金8192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本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工资条(电子邮件打印)及纳税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离职时月工资20480元;

2、工作交接单、交接证明、情况说明、采购合同付款审批记录、借款申请单、(2009)第1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交接工作的时间是2008年8月31日及被告有能力支付工资的事实;

3、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

被告辩称: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二、仲裁裁决书对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协议的理解无误,原告办理交接工作确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

三、关于经济补偿标准、加付赔偿金及工龄津贴和餐补问题:

1、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高于2008年廊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386元的三倍。

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为7158×4=28632元。

2、答辩人不是无故拖欠支付经济补偿金,确实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暂时不能发放。另外,《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且逾期未付的,现答辩人未收到任何劳动行政部门的指示。

3、原告主张的工龄津贴、餐补属公司经营费用,不应计入原告工资,也不能计入经济补偿范围。同时,原告在仲裁委员会主张的工龄津贴为150元,而不是200元。

4、原告有严重失职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在任职期间未能履行主管领导职责。致使公司人事劳动关系方面管理混乱,逾百名员工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

被告针对本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其与原告于2008年10月7日的交接单,证明原被告交接完毕的时间为2008年10月7日。

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中完税证明无异议,对工资单的来源有异议,辩称原告的工资每月20000元,工龄津贴200元、伙食补贴280元不属于工资范围。原告在仲裁裁决中请求的工龄津贴为150元;证据2工作交接单、交接证明、情况说明、采购合同付款审批记录、借款申请单等均为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3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于2006年10月11日来被告处工作。

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2008年10月7日交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10月7日交接的只是办公用品,如桌椅等,不属于《协议》中约定的交接内容。

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协议约定:应甲方(被告)要求,双方就解除甲、乙(原告)劳动合同关系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1、双方自2008年8月15日协商一致,决定于2008年8月31日前解除劳动关系;

2、原告工作时间截止到2008年8月31日,并在此之前完成工作交接;

3、甲方同意按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关系约定,作为提交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除8月份工资外,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相当于乙方四个月工资的补偿金,于2008年9月15日前支付乙方。

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查明如下:

原告自2006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1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至2009年1月1日。原告2008年8月份收入为20480元(其中包括伙食补贴280元、工龄津贴200元在内)。原告最迟已于2008年10月7日交接完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完税证明及原被告共同提交的交接单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异议,并与被告签订《关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双方协议中“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相当于乙方四个月工资的补偿金”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原告依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工资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8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为20480元,明显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86元/月的三倍。原告的入职时间以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为依据确定为2006年1月1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确定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8118元(20480元/月×2个月+2386元/月×3倍×1个月=48118元)。原告是否交接工作及是否有重大失职行为,不是本案被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必要条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办理交接工作日只是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但被告在其认可的交接日(2008年10月7日)亦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以原告有重大失职行为而拒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请求属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经济补偿金48118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一○年三月九日


  劳动争议案件判决书等方面的问题如上所述。劳动争议案件的判决书和普通的民事争议案件的判决书并没有太大的差别,基本上都是先陈述案件的整体经过,然后在罗列出案件的双方的要求条件,最后写明关于该起劳动争议的法律判决,只有案件事实会有一定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