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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适用研究(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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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共罪中不同身份主体行为定性

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适用研究(八)

我国刑法条文列明的保险诈骗罪表现行为中,依据犯罪分子的身份可以分为四类,一类为投保人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例如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一类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实施的行为,例如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行为;一类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实施的行为,例如编造保险事故的行为,编造虚假原因、夸大损失程度的行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的行为;一类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实施的行为,例如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行为。保险诈骗罪共同犯罪最重要的特征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均存在骗取保险金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各自的行为均侵害了保险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共同犯罪问题本身就是司法实践的难点,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涉及不同身份,表现形式多样,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点在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串通骗取保险金时对各行为人的定性,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之外的不具备法定身份的人串通骗取保险金时对各行为人的定性。

1.串通型保险诈骗的定性分歧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串通骗取保险金。主观的意思联络方面,双方人员不仅有统一的犯罪目的,而且有同一犯罪计划。客观的实行行为方面,双方人员的行为均造成了对保险诈骗罪所保护法益的侵害。据此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串通的情况下,双方人员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同正犯,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犯罪过程中往往利用自身职务的便利,加之其本身不具备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列明的犯罪身份,所以在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犯罪定性上有分歧。

分歧大致有种。其一是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定性为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只要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共同骗取保险金的犯罪目的,并串通实行了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就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其二是在定罪上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定性为多种罪名,即保险诈骗罪共犯、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在量刑上择一重罪处罚。其三是依据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保险诈骗的过程中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对其进行定性。若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则定性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反之定性为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其四是依据主犯的性质对共同犯罪进行定性。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对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则将案件定性为保险诈骗罪,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定性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起主要作用,则将案件定性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将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定性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其五是依据行为人实行行为的性质对共同犯罪进行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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