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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X与刘X、黄X专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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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X与刘X、黄X专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康XX与刘X、黄X专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文书内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民申4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XX,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湖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X专,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再审申请人康XX因与被申请人刘X、黄X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3民终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XX申请再审称,一、黄X专是必须到庭的被告,原一、二审开庭时均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借款是否偿还的基本事实,应驳回刘X对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二、此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一般保证,刘X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间,申请人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X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刘X提交意见称,借据上并未写明还款期限,故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康XX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因案外人邱XX将其对黄X专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给刘X,故黄X专向刘X出具了一张120万元的借条,该债权转移合法、有效,黄X专与刘X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康XX以无限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注明:“此款限于2014年12月23日归还,如未归还本人愿承担一切后果”。根据上述内容,康XX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且经原审查明,借贷双方在借条中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该借款的保证期间应自刘X要求债务人黄X专履行义务时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审认定康XX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没有超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康XX认为已免除保证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群山
审判员  米 佳
审判员  匡小芹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双富
代理书记员邓佩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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