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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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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较大数额的财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案件呈上升趋势,那么怎么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呢?有哪些法律规定呢?本站小编整理了合同诈骗罪的知识,以具体案例的方式为大家分析,请阅读下文了解。

怎么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件回顾】

2007年,顾某看到许多报刊上登出“代办信用卡”的广告,顾某想到自己在银行中也有几个朋友,于是就打起代人办理信用卡的生财之道。顾某首先注册了一个咨询公司,后招来孙某、姚某等人从事公司必要事务,再在报刊上做广告宣传“代办信用卡”业务。通过与客户签订事先准备好的格式合同,约定“代办义务”、“代理费用”等事宜,收取较高额度的代理费用。但顾某并未获得信用卡代办资质,只是顾某通过其他方法为客户代办,两个多月以来办理成功的业务不到总业务量的一成。后因部分客户要求退费,而顾某仅退还三分之二费用,三分之一为“必要劳务费”,客户一怒之下报案,顾某等人被捕,检察院拟以“合同诈骗罪”进行公诉。

【理论分析】

一、合同诈骗罪的界定

合同诈骗罪,通说的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表面上来看,合同诈骗罪是普通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障市场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因为市场经济中,合同以及合同关系是普遍存在的。那么首先我们就要明确所谓利用“合同”诈骗中“合同”的范围。

1、“合同”的厘定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1999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涵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内容,丰富了合同的种类,使得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种类也更加多种多样,除去经济合同以外,技术合同也应属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畴。

(1)合同诈骗罪不包含人身性质合同

首先,实施合同诈骗罪其最直接的犯罪目的就是利用合同的形式,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因此,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市场经济合同关系的合同,与市场经济关系无关的各种合同或协议,如:婚姻、收养、监护等关于人身关系的协议,不应当属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畴。

(2)合同诈骗罪包含“口头合同”

其次,我国的合同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公证形式等。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否包括“口头合同”?这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较大:有人主张只要是存在“经营活动”内容的合同,不论书面或口头都应该认定为此罪;但有人主张基于证据收集的实务角度来看,应将合同的形式限定为书面的。我们的观点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从实质上来说,口头合同具有“经济内容”便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的内容。因此,从犯罪的客观可见性要求来看,主要是有确切书面合同的证据可以采纳,但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口头合同也可以认定。

(3)合同诈骗罪不包含行政合同

最后,行政合同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行政合同7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履行行政职能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它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利用行政合同从事诈骗犯罪活动,对于这类犯罪只能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社会市场经济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利用行政合同诈骗,侵犯的是行政机关的财产权,对市场秩序并没有造成直接的损害,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4)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

从此罪所保护的法益来说,首要扰乱的是健康市场经济秩序,因此,达成合同的双方均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否则也难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非法占有目的”犯意的产生

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可存在于签订合同时,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但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后未实施诈骗行为的,不成立合同诈骗罪。此外,如果行为人收手了对方已经转移所有权的财产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此后除为己有外并没有实施其他犯罪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案例分析】

上述案件中,定性的关键点有二:其一,顾某等人是否存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如果有,是在什么时候产生的;其二,顾某与客户鉴定的合同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畴,也就是如何解释“合同”的界定问题。

通过以上对“合同诈骗罪”的分析,我们认为,顾某在“签订、履行”过程当中并未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是不正当的义务,实际上的履约效果即使客户对方不满意,也不可否认“顾某等人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其次,顾某并未隐瞒真相或捏造事实,只是从事代理业务,代理关系的产生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这一单方面得意思表示,并不需要某某银行的授权给顾某及其公司,因此,关于此点,顾某等人并不存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虽然,顾某代办信用卡的行为时违反相关银行规定的行为。

再次,从上述“合同的界定”来看,顾某与客户签订的是否可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在民事领域中,合同的范围非常广泛,既有合同法规定的各种有名合同,又有无名合同。但根据刑法最后保障的特殊性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对此罪中的“合同”作出必要的、公正的解释。

“合同诈骗罪”之所以不同于一般诈骗罪,因为其利用了“合同”,但并非与民法领域中极其宽泛的合同概念或范围完全重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为经济合同,其订立合同双方必须为“从事经济活动的市场主体”。

反观上述案例中,顾某的咨询公司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没有问题,但另一方主体的委托顾某公司办卡的行为是否可以被认定为“从事经营活动”就值得商榷了。因为客户的要求是办理以自己名义的信用卡这一不同民事行为,将这一任何人都可以从事的民事行为委托给一个公司来办理,是否就可以认为是“经营行为”呢?显然不能这样解释。这样的解释属于刑法所禁止的“类推行为”,且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此,代办信用卡的行为不能被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行为,只能认定为普通的民事代理行为。

综上,顾某等人的行为缺乏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只不过是违约行为或者欺诈行为,且可以通过民事司法途径恢复原状、承担违约责任和惩罚性赔偿即可。此种用最严厉的刑罚手段处罚普通民事合同纠纷就有越权的嫌疑。

以上就是本次本站小编为您带来的合同诈骗罪的案例分析,相信通过上面对案件的详细分析,大家对合同诈骗罪应该怎么认定有了一个比较清楚的了解,希望以上知识可以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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