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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XX与曲靖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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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靖市XX。

曲靖市XX与曲靖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530XXXX0078687)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文XX。

经营者金良建,男,汉族,1974年3月19日生,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李XX、海宇栋,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曲靖市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762038XR。

地址:曲靖市南片区文XX。

法定代表人王XX。

(未到庭)

原告曲靖市XX诉被告曲靖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XX委托代理人李XX、海宇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靖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曲靖市XX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向原告采购水果,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履行完供应义务后,被告长期未能履行完全支付价款的义务。

2016年3月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2015年碧水蓝天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被告下欠供货款88789.9元。

《还款协议书》约定2016年8月30号、10月30号分别支付款项50%。

2016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3000元后至今再未支付过剩余款项。

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货欠款85789.9元,利息2823.25元以及自2017年3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上共计88613.1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二、《2015年碧水蓝天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采购水果,经结算下欠货款88789.9元,后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10月30日分别还款50%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曲靖市XX公司与原告曲靖市XX达成口头水果采购协议,原告曲靖市XX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按要求向被告供应水果,2016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5年碧水蓝天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一份,载明:”兹有碧水蓝天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诚信果行(水果款)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未结水果采购货款金额:88789.9元账已核对。

酒店财务对账人签字:朱XX”;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自签字此协议之日起,曲靖市XX公司承诺供货商2015年1月20日后债务款项于2016年8月30日先还所欠甲方债务的50%,其余50%于2016年10月30日还清。

”并加盖被告曲靖市XX公司的印章。

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目前还下欠85789.9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仅支付了部份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8578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23.25元以及自2017年3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因《还款协议书》中双方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曲靖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曲靖市XX支付货款85789.9元。

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由被告曲靖市XX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高玉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谭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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