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
当前位置:普法知识馆>法律职场>劳动工伤>工伤纠纷>湖南XX公司与湖南省XX公司、彭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XX公司与湖南省XX公司、彭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普法知识馆 人气:1.19W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锦园北XX。

湖南XX公司与湖南省XX公司、彭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钟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智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东风XX。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XX,系该公司相关建设工程项目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XX,住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代理人皮XX,湖南XX律师。执业证号143XXXX10126997。

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武陵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彭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陵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林、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被上诉人彭XX的委托代理人皮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8日,武陵XX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中方县城的舞水家园·衡山坊项目部发包给彭XX承建施工,第三人可以武陵XX公司的舞水家园·衡山坊项目部的对外推广销售该项目房产。2012年3月6日,武陵XX公司以锦绣中方·衡山坊项目部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中方县锦绣中方·衡山坊5#楼的消防安装工程以总价为900000元发包给XX公司施工,工期XX2012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28日。因该工程尚未经消防部门验收核查合格,武陵XX公司仅依约给付XX公司工程款450000元,尚欠450000元得验收合格后支付。XX公司又与武陵XX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武陵XX公司将锦绣中方·衡山坊的1#、2#、3#、4#、6#、7#、8#、9#、10#楼按图纸要求配置干粉灭火器及1#、2#、3#、4#、10#、4#6#中间平台的消防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双包方式发包给XX公司施工,消防工程总价为XXX元,工程完工50%工程量后付工程造价的30%,工程安装完毕并调试开通付工程造价的20%,工程经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并颁发合格意见后付工程造价的47%,余下的3%在保修时间一年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将工程完工,并分别于2012年9月4日、9月11日经中方县公安局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同时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结果告知书》送达给了武陵XX公司。

同时XX公司为武陵XX公司对其锦绣中方·衡山坊1#及10#楼地下安装新增项目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结算,武陵XX公司应给付XX公司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628508.10元。

以上武陵XX公司应给付XX公司工程款XXX.10元,但武陵XX公司至2015年2月17日止仅给付XX公司工程款XXX元,尚欠655508.10元,经XX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而形成纠纷。

锦绣中方·衡山坊项目部的工程与舞水家园·衡山坊项目部为同一工程项目。

原判认为,武陵XX公司以锦绣中方·衡山坊项目部的名义与XX公司在平等XX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侵害他人权益,合法有效。武陵XX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给付XX公司工程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应立即偿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欠款利息。因锦绣中方·衡山坊项目部是经武陵XX公司同意由彭XX根据其与武陵XX公司的约定成立的,且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XX公司所领取的工程款均系以该项目部的名义给付,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结果告知书》的被告知人亦为武陵XX公司,XX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的行为系武陵XX公司的行为,故武陵XX公司所持的项目部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经武陵XX公司授权和追认而应为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又因武陵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XX公司与彭XX关于该项目的工程款应由彭XX负责直接给付给XX公司的约定,而武陵XX公司与彭XX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属另一法律关系,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XX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武陵XX公司所持的所欠XX公司工程款应由彭XX负责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武陵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付XX公司衡山坊项目部的工程款(不含5#楼)655508.10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武陵XX公司支付XX公司XX2014年9月15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种类的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1元,减半收取7500.5元,由湖南XX公司负担4000元,湖南XX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50元。

上诉人武陵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被上诉人XX公司与锦绣中方·衡山坊签订,该项目部并非上诉人公司授权成立,合同上签名的龙XX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对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应为无效合,;2、《证明》和《工程结算表》上签名的人员并非上诉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而是锦绣中方·衡山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该增加的工程系曾XX个人所为,并非被上诉人XX公司所为,故增加工程的60余万元工程款不应支付给XX公司,应另案处理;3、根据上诉人与彭XX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工程款应由彭XX负责支付给XX公司;4、从锦绣中方·衡山坊项目部的财务记录表明,项目部已支付工程款XXX元,远超出上诉人与XX公司协议约定的工程款XXX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武陵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杜XX3万元借据及工程进度证明、建行电子回单各一张,拟证明武陵XX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3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曾XX10万元领据及工程进度证明以及电子回单各一张,拟证明武陵XX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杜XX11万元领据一张以及电子回单二张,拟证明武陵XX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11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建行转曾XX回单一张,拟证明武陵XX公司支付给曾XX消防工程款2万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XX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四的2万元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扣除,不应重复计算,对该意见上诉人武陵XX公司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1-3真实、合法,被上诉人XX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款项因已在一审判决的金额中扣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武陵XX公司已付给被上诉人XX公司工程款(不含5#楼)XXX元,尚余415508.1元未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锦绣中方·衡山坊项目部是彭XX经武陵XX公司同意,根据其与武陵XX公司的约定设立,于该合同中签字的龙XX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该项目部工作人员代表项目部签订合同等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被上诉人XX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而从事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公司承担。故上诉人关于《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不是其公司所为,应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以及认为《证明》、《工程结算表》上签名的工作人员系锦绣中方·衡山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公司无关,从而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XX公司已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完成了XX己的施工义务,上诉人应按约支付其工程款。因《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5#楼消防工程尚未经消防部门验收核查合格,故上诉人依约只支付450000元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锦绣中方·衡山坊的1#、2#、3#、4#、6#、7#、8#、9#、10#楼按图纸要求配置干粉灭火器及1#、2#、3#、4#、10#、4#6#中间平台的消防安装工程,被上诉人XX公司已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锦绣中方·衡山坊1号及10号楼地下安装新增项目被上诉人XX公司也已完成施工,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故上诉人应依约将未支付的工程款依约支付给被上诉人XX公司。曾XX作为被上诉人XX公司关于本案涉诉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代表的是被上诉人公司,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XX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系其二人之间的协议,对被上诉人XX公司没有约束力。故上诉人认为新增项目60余万元工程款应付给曾XX,以及本案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彭XX支付给被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武陵XX公司已付给被上诉人XX公司工程款(不含5#楼)XXX元,尚余415508.1元未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15)方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武陵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付被上诉人湖南省XX公司衡山坊项目部的工程款(不含5#楼)415508.1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维持(2015)方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部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5元,由上诉人湖南XX公司负担6355元,被上诉人湖南省XX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义泰

审判员向淑莉

代理审判员罗雪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向玉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