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1122民初301号
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XX,住所地东安县。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XX,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居民,现住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唐XX,湖南XX律师。
被告:东安县XX,住所地东安县。
法定代表人:徐XX,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X,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该镇政府工作人员,现住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唐X,湖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XX与被告东安县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XX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以需要与被告东安县XX进行结算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故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XX撤诉。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8600元,由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XX负担。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龚后行
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XX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