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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诉兴城某毛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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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诉兴城某毛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X诉兴城某毛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481民初2546号

原告:赵X,女,1978年10月3日生,满族,住兴城市沙XX。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彦铨、刘XX,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城XX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沙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4365270A。

法定代理人:曾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女,1977年2月28日生,满族,住兴城市沙XX,系该公司员工。

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赵X与被告兴城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辽148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被告兴城XX公司不服本判决,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辽14民终1320号民事裁定:1、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148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2、发回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兴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813.35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29.7元;3、XXX加班工资23731.93元;4、延时加班工资14281.71元;5、未休年假工资1902.93元;6、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赔偿金8810.99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任职打卷工。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2164.85元。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来,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11日,被告以原告与其他员工发生口角为由单方口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入职以来,原告XXX加班及延时加班被告均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标准支付加班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兴劳仲案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二、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关于XXX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资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规定,主张被告给付原告XXX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事实清楚,与法有据,应依法支持。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城XX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主张给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如果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给付双倍工资也应当先经过仲裁确定劳动关系的存在,而根据仲裁裁决显示没有确定劳动关系,所以缺少仲裁前置程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X于2015年3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任职打卷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保险,其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月)、出勤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其他和班长费、补助、补发项构成。2015年10月-2016年9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164.85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加班费3419.73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日工资91.95元,小时工工资为11.5元(2000元/21.75/8),原告工作日为法定假日的共计16天,其中超时共计9.5小时,休息日加班共计992.76小时(按日正常8小时工作计算),其他延时加班共计262.94小时。后原告到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6日作出了兴劳仲案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由兴城市XX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赵X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100元;2、由兴城市XX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赵X经济补偿金4200元。3、驳回申请人赵X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接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的第五项和第六项诉请未经劳动仲裁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考勤表及原、被告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工种、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均无异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自用工之日(2015年3月28日)起第二个月每月支付原告二倍工资至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资表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3633.18元,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支持23633.1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29.7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本案由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双方对原告2015年3月28日入职,2016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故原告工作年限应按二年计算。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双方对工资表均无异议,故原告月工资应计算为2164.8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29.7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XXX加班工资23731.93元,延时加班工资14281.71元的诉请。本案双方对加班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被告是否足额给付原告加班工资。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批准,故本院认定原告适用标准工时工作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资表与考勤表,原告日工资91.95元,小时工工资为11.5元(2000元/21.75/8),原告工作日为法定假日的共计16天,其中超时共计9.5小时,休息日加班共计992.76小时(按日正常8小时工作计算),其他延时加班共计262.94小时。经计算,原告工作日超时加班工资为4535.72元(262.94×150%×11.5元),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2833.48元(992.76×200%×11.5元),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为4741.35元(91.95元×16×300%+11.5元×9.5×300%),故原告加班工资共计32110.5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加班费3419.73元,还应支付28690.82元。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XXX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的两项主张,本院共计支持28690.8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902.93元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赔偿金8810.99元的诉请,因该两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参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城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633.18元。

二、被告兴城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29.7元。

三、被告兴城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休息日及超时加班工资共计28690.82元。

四、驳回原告赵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兴城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薄XX

审判员 朱家莹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XX

法律援引:

原告赵X诉被告兴城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七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超过六个月的按一个月支付工资。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10天增设为11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如下: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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