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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未遂的二审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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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诈骗罪未遂的二审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

诈骗罪未遂的二审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

诈骗罪未遂的二审辩护词的内容有:案件一审情况、诉讼请求、法律依据、司法适用等等。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辩解、反驳控诉,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

二、范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尊敬的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王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上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会见了上诉人;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王某某量刑过重,现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案情与事实不符

一审判决书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以及在整个行骗过程中,与同案犯田某配合默契,各有分工,没有主次之分,不符合事实,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王某某没有与受害人许某某有过任何联系,既没有见过面,也没有过电话联系,其根本就不认识许某某;王某某也没有实施任何一次骗取许某某钱财的行为,更没有直接从许某某或许某手中拿过任何钱;王某某也没有为王某君买卖炸药的事找过任何关系,只是跟随田某,在事后从田某手中拿了没有花费出去的64万元;上诉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属、辅助的作用,属于从犯。田某,外号“胖子”(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并刑初字90号刑事判决书)是骗取许某某160万元的主犯。

(一)、依据许某某的报案材料以及办案机关对许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许某以各种理由出面向许某某索要钱财,许某拿到钱财后全部直接给了田某。田某许诺许某某办理王某君买卖炸药案件,并且多次直接与许某某电话联系。

2005年9月14日,许某向许某某索要2万1千元活动经费;

2005年9月17日,许某向许某某索要60万元,理由是放人;

2005年9月28日,许某向许某某索要10万元,理由是旅游经费;

2005年9月16日,许某向许某某索要1万元;

2005年9月29日,许某向许某某索要1万元,理由赌博;

2005年10月11日,许某向许某某索要110万元,许某某给了许某50万元;

2005年10月11日,许某某给了许某40万元。

以上七次,许某共骗取许某某现金1641000元。

(二)、许某在其证言中证明其将160万元全部直接给了田某

许某在其多份证言中都证明:其在2003年就认识田某,与田某的丈夫马佩奇认识,经常在田某家打麻将。许某委托田某办理王某君买卖炸药案件,多次与田某联系,并且为此到田某太原的住所,并且将钱都给了田某,其在与田某的诸多次联系中,始终确认是田某在办理王某君买卖炸药案件一事,且亲自与田某在太原五一大楼将钱给一中年男子,而所有事项并没有王某某的参与。

2005年9月份,受害人许某某通过许某找田某(胖子)办理相关事宜,田某同意;随后许某某给许某60万元,许某将60万元拿到田某家;许某某给许某的10万元也是拿到田某家的;田某与许某到五一大楼给一中年男子;晚上许某在田某家打麻将输了4000元,向许某某要钱,许某某第二天给许某1万元。

2005年,过了国庆长假的一天,许某接到田某的电话要110万元,许某联系许某某;许某某将50万元送到许某住的电力大厦的房间,许某电话联系田某,田某与其他人到许某房间,许某将钱交给田某,田某清点后说差几千元钱。许某给田某钱时,小红,小杰在场。过一天后,许某在电力门口拿到许某某给的40万元后,将钱给了田某。许某一共从许某某处拿161万元,总共给田某160万元。

(三)、史某某2007年7月11日的证言证明田某要办理王某君一事

2005年夏天的一天,一个姓田的临汾女人(后来知道大名叫田某,此人为孩子户口的事经别人介绍找过我)说一个亲戚在太原出事了,我听她说是私制炸药的事就拒绝了。此人因孩子户口的事还打电话找过我几次,至于王某某(王某某)我根本不认识。

(四)、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并刑初字90号刑事判决书,受害人许某某,以及全部证人证言都能够证明,田某收取了许某某的160万元人民币,而不是王某某。

以上充分说明,许某从许某某处拿161万元,总共给田某160万元。也就是说编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许某某信任并拿到钱的是田某。许某某始终是认定田某有能力帮助办事,许某从许某某处拿的钱没有直接给过上诉人王某某一分钱,每一次许某都是将钱直接给了田某。

上诉人王某某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受害人许某某的行为;也没有任何收取钱财的行为,更没有为王某君买卖炸药的事找过任何关系;许某从许某某处拿的钱全部给了田某,王某某不是诈骗许某某的主犯。

田某拿到160万元钱,诈骗行为已经全部实施完毕;王某某只是在田某已经骗取了许某某的钱财后,跟随田某跑腿,在事后分的了钱财。

因此王某某不能被认定为主犯,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是主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与同案犯田某配合默契,各有分工,没有主次之分,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田某没有主次之分的主要证据是田某的供述,辩护人认为田某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田某是诈骗案的主要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为了推卸责任将罪责归于他人的可能性极大,所以其证言不能采信。

(二)、田某的证言为孤证,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能采信。

(三)、田某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不能采信。许某某证明多次与田某电话联系,许某证明其将160万元给了田某,并亲自与田某在太原五一大楼将钱给一中年男子,史某某证明田某为王某君买卖炸药的事找过他。

辩护人从案件的由来,诈骗行为的实施,钱财的收取、钱财的支付,为王某君买卖炸药事件的请托等方面论证如下:

1.田某办理王某君案子并非缘于王某某的介绍;即使王某某介绍许某认识田某,与诈骗罪的成立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许某在其证言中证明其在2003年就认识田某,并认识田某的爱人马佩奇。田某说是在2005年王某某介绍其与许某认识没有证据证明。

2006年12月12日许某的证言证明:…我在“胖子”家与别人闲聊,有人问我是哪儿的,我告诉他们我是马二村的,他们就说,他们在报纸上,电视上看到过马二村的王某君因为炸药的事出事了,在闲聊中,我问他们谁有关系帮忙了结王某君的事,当时“胖子”说,问问情况再说,其他的再没说什么。

2006年12月13日许某的证言证明:我和“胖子”在一起说起王某君案子时,“胖子”说上面有人,所以我才找“胖子”。2003年王某某到我村洗煤厂上煤,然后我到临汾经常办事,就经常和王某某打麻将,在麻将座上认识了“胖子”。…“胖子”说的情况和我与许某某了解的基本一样所以就相信了“胖子”。

2.与许某某、许某多次商议办理王某君一事的主要人物是田某,而非王某某

许某某的报案材料以及证言证明其与田某通话四、五次,商议王某君一事;调取的许某通话以及短信记录证明许某是认可“胖子”(田某)与“老马”(马佩奇,田某的爱人)在办理王某君一事;许某的多次证言证明其是委托田某办理王某君一事,根本没有片言只语提到王某某。

2007年2月13日左阳阳的证言(田某家的保姆)证明:(其)认识许某,因许某在田某家打麻将就认识了。我见过许某给田某拿来两次钱,钱数都比较多;给田某送钱是许某让田某给许某的一个朋友跑炸药的事。

3.钱财的收取与支付主要是田某实施的

田某称其没有见过160万元,其跟着王某某,王某某只给其2万元与事实不符合,尤其与许某的证言相矛盾。

首先,许某证明其将160万元交给了田某;

其次,关于索要10万元旅游费的情节证明田某没有说实话。

田某称:9月底,王某某(王某某)告许某说办案人说要旅游,许某拿来10万元后,自己留5万元,给王某某5万元,王某某给了我2万元。

此证言与许某的证言明显矛盾,许某在其2007年7月12日证言中表明:(王某某)除了点钱外,没有干过其他事。10万元的旅游费是田某向其提的。2007年1月26日许某的供述称:当时拿这十万元时,在“胖子”家,“胖子”跟我说:“人家要去旅游要十万元钱”…。所要的十万元,许某证明与田某拿上钱后到太原五一大楼给了一中年男子。

第三,关于清点钱数的情节证明田某是主犯。

2007年4月27日谢玉杰的证言证明:…许某提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回了房间,田某就和许某说:“上次的钱不够,这次要点一点。” …点完后差几千块四十万人民币。田某和许某说:“两次不到九十万,还差二十万,同时并让许某打了一个二十万的欠条,许某就给田某打了一个二十万元的欠条。”

办案人员询问谢玉杰:“你知道他们其中哪个人帮人家办炸药的事?” 谢玉杰回答:“是田某”。

4.关于为王某君买卖炸药一事的具体办理都与王某某没有关系

许某已经证明田某说其表弟石水红有能力办理王某君一事,与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许某亲自与田某将十万旅游费在太原五一大楼给一中年男子,与王某某没有任何关联;史某某证明田某为王某君买卖炸药的事找过他,史某某根本不认识王某某(王某某)。

(四)、田某的证言不符合情理与逻辑,不能采信。

田某称王某某在办理王某君买卖炸药案件一事,其是跟着王某某与事实不符合,也没有证据证明。

田某与许某某通话四、五次,有时是用自己的手机,有时是使用其临汾的固定电话,王某某不可能次次都在跟前指导田某;田某从许某处多次拿钱都是田某自己亲自而为,尤其是2005年,过了国庆长假的一天向许某某索要110万元,田某要求亲自清点钱财的行为以及许某给其打了二十万元的欠条不可能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王某某唆使的;田某与许某到太原五一大楼将钱给一中年男子,以及田某想请史某某办理王某君买卖炸药的行为明显证明田某是诈骗案的主犯。

本案中涉及多名证人,确切地说没有一个证人说王某某在办理王某君的事,都是指证田某在办理王某君买卖炸药的事。尤其是本案的关键证人许某证明:(王某某)除了点钱外,没有干过其他事。

因此,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采信田某的证言违背了刑事证据规则。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任何案件)的规定,辩护人认为,田某系本案的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为孤证,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采信。

依据刑事证据规则,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矛盾得以合理排除,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与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认定王某某是诈骗许某某的主犯。

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及山西省高级法院的量刑规范意见,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1. 上诉人王某某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这些情节完全不予以考虑不符合最高法院的办案宗旨。

2.上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辩护人认为,对王某某的自愿认罪行为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而一审法院对王某某的自愿认罪没有任何量刑体现,不符合法律规定。

3.上诉人属于从犯,且在事后分得的钱财远远低于田某骗取的钱财;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辩护人认为应当对王某某减少基准刑的20%-50%。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与田某承当相同的罪责不符合罪刑相当的原则。

王某某只是清点钱财,以及在事后分得64万元,田某拿了96万元,王某某所得的钱财远远低于田某所得,所以王某某的行为也不应当与田某一样定性为主犯。

一审中所有的证人证言都表明,与许某某联系并取得160万钱财的人是许某,田某承诺许某某并且多次与许某某通话联系。许某将160万元全部给了田某,给钱的地方分别是在田某的家里以及电力大厦的房间;且许某还在收到许某某10万元钱后与田某一起打车到五一大楼将10万元给了一中年男子。许某在给田某50万元以及40万元时,田某提出清点钱,并说少几千元;由于许某某没有满足田某提出的要110万元的要求,许某还给田某打了20万元的欠条;史某某的证言表明,田某曾找过他。而所有这些行为,王某某没有任何参与。

王某某之所以拿取64万元,也是在知道相关人被判缓刑后的行为,以为是田某为许某某办事完结后剩余的钱才拿取的。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系主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单纯就王某某获取的钱财上讲,王某某与田某承担相同的罪责既不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最高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

4.从旧兼从轻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2011年4月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对法发〔1996〕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修改,提高了认定诈骗犯罪数额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的数额。

田某在2007年获刑12年,当时法律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田某诈骗96万元,远远超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四倍。

最高法院提高了认定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五十万元,王某某的获得的钱财属于刚超过特别巨大的数额,但是王某某却与田某承当相同的责任,辩护人认为对王某某的处罚属于司法的倒退。

鉴于王某某在案件中的行为以及其所获得的钱财比田某少30多万,辩护人认为其刑期应当至少比田某少三分之一,也就是不超过8年。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受害人许某某的行为,没有与许某某有过任何联系,也从没有从许某某或许某处拿过任何钱,许某从许某某处拿的钱全部给了田某。王某某也没有为许某某的事找过任何人,只是跟随田某,在事后分得了钱财,且分的钱财远远低于田某所得。用许某的话就是:陈了点钱,没有干干过其他事。王某某在整个诈骗行为实施的过程中,实施上不起作用,鉴于王某某在事后分得了钱,以及王某某的认罪态度与悔罪表现,辩护人认为应对王某某按照从犯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以上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谢谢法庭。

诈骗罪未遂的二审辩护词应当着重围绕诈骗罪的司法适用,以及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文件,以期法庭在司法判决时做出利于我方当事人的判决。二审辩护词应当在合法的范围内,对案件的犯罪事实进行合理的适用,并提出相关的意见建议,避免出现法律适用错误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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