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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无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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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无罪辩护词

无罪辩护是指在刑辩律师为被告人进行的没有犯罪或不构成犯罪的辩护,不管是怎样的犯罪都可能进行无罪辩护。接下来,本站小编将要为大家介绍的是挪用公款罪无罪辩护词的内容。

张XX挪用公款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被告人张XX的委托和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以被告人的辩护人身份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向被告人了解了案件基本情况,认真研究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详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本质所在。根据立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三种情形: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二是以个人的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存在以上情形,因此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被告人不存在将公款供本人、亲友和其他自然人使用情形。

起诉书指控人:“被告将从法院领取的人民币363.7万元支票擅自入到张全喜个人使用的北京朝阳区亚华技工贸公司账户上,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00万元挪用给张全喜个人用于经营活动。”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与事实不符。

1、中广建投资的对方是亚华公司,不是张全喜个人或喜彪洁具公司。

根据检察卷宗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亚华公司是企业法人,根据刑法和立法解释,属于单位,不属于自然人。中广建公司与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间发生的投资行为,是两个企业法人单位间的经济往来。被告人作为中广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基于与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长期合作关系与该公司发生的投资行为,不是与张全喜个人或喜彪洁具公司。喜彪公司的企业性质与被告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无关,不能以喜彪洁具公司是张全喜私人企业,张全喜将中广建公司投资款用于喜彪洁具公司,就推定被告人将公款供张全喜个人进行经营活动。因此,不存在被告人将公款提供给张全喜个人使用问题。

2、亚华公司是建材经营部的法人,经营部的经营行为是法人行为,是法律规定的。根据我国民法、公司法规定,亚华公司是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建材经营部与亚华公司的承包关系,只是亚华公司内部的经营形式,并不能改变亚华公司民事主体性质,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是北京亚华技工贸公司下设的三个经营单位之一,法人是亚华公司,张全喜、张达义是分别代表亚华公司和中广建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的,二人只是经手人。早在亚华公司成立时,被告人就代表总装公司与亚华公司内设的建材经销部发生经济合作关系。并使总装公司取得较好的经济收益,往来中,亚华公司及其建材部负责人从未说明建材部是挂靠关系,建材部是个人经营单位,总装公司也不会同意与其进行经济联营。

3、投资共建协议、会计凭证证明被告是与亚华公司发生的经济联系。被告在负责装备总公司物资部经理和中广建墙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多次与亚华建材经营部经济合作关系,在中广建公司未成立前,以装备总公司名义与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于1998年6月与该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并使装备公司获得经济收益(律师举证的联合经营协议证明)。中广建公司成立后,原告于2000年3月30日又以中广建公司名义与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签订共建协议,决定投资100万元,共建洁具公司,为单位获取经济收益。两个协议上对方的公章上的文本上方均是“北京市朝阳区亚华技工贸公司,下方是建材经销部。合同是企业或个人间发生经济联系的依据。属于刑事诉讼的书证,是直接证据,如没有否定其客观真实性的证据,该书证就具有法律效力。

检察机关提供的财务账册上的户名是北京亚华技工贸公司,2000年3月23日的300万元的转账支票,转出人是亚华技工贸公司,上面加盖的是北京市朝阳区亚华技工贸公司财务专用章,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中出票人全称也是北京市朝阳区亚华技工贸公司,此款转入喜彪洁具有限公司。证人张全喜2002年9月13日证:“我从张达义处取走了一张363.7万元支票,打入到亚华公司账上,并合出300万元从亚华公司户上汇到任丘去注册了。”如果被告是将钱借给张全喜个人使用,可直接将钱汇到任丘喜彪洁具公司,没有必要将款存入亚华公司账户。

4、亚华技工贸公司经理赵明证言证明亚华建材经销部从事的经营行为属于法人行为。2007年6月6日,赵明向检察出证证言中写明:“亚华公司有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和公章,这些章都在保险柜存放,使用得经我们同意。”2004年11月15日,赵明提供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写明:“建材经销部对外是代表公司与中国建材装备总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此证据在第一次开庭时已质证。辩护人认为,该说明是真实客观的。一是符合法律规定。无论是否承认都不影响亚华建材部与中广建公司签订协议属于法人行为属性的成立。二是建材经销部对外经济联系的财务权是由亚华公司控制的,赵明自1993年亚华公司成立至2000年公司被兼并,一直担任副经理和经理职务,对亚华建材经销部是清楚的,没有其同意在支票上加盖亚华公司财务专用章,300万元是转不出去的。

5、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与张全喜个人发生经济行为。检察卷宗中以及今天的庭审调查,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是与张全喜个人发生借贷或投资关系的证据,起诉书中对被告人将100万元公款提供给张全喜个人从事经营活动指控缺少证据支持。被告人在检察院的三次口供中,均申明借钱虽是张全喜个人提出的,但他说是亚华建洁具公司,张全喜是以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的名义借的钱,被告是以板厂的名义以投资形式借给张全喜的。张全喜到被告家取支票并提出借钱时,被告说:“你可先将钱拿去,将来要签协议,以合作形式确定这100万元的使用,不是借给他。”2002年10月10日,张全喜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对其证言中的借的含意作了明确的说明。“我拿他提供的资金买货,再卖出去,我除了把本金还给张达义外,还把所赚的利润以利息和名义分利给他,我上次笔录中说的借款,就是指这种情况、我找张XX商谈借钱办公司,他同意将钱借给我时,也表示了合作的意向共建喜彪洁具公司协议中张XX一方投资100万,这个数是签协议时才确定的。”2004年6月8日证:“我当时就是和张XX提起我要建个陶瓷厂,他知道这行利润高,想替他们公司挣点钱,就说要投资100万元,我同意了。支票进来之前,张达义就有这投资意向,等进来之后,就具体履行了。后来,张XX找到我说,他们单位领导不同意投资这事,我就陆续将钱还给了张。”可见,没有任何书证和证言明确证明被告张XX是将钱借给张全喜个人使用。

6、退一步讲,即使该款系张全喜个人使用,也不能认定被告构成挪用公款罪。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挪用公款罪第一条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本案卷宗证据和今天的庭审均证明,被告人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发生的经济行为,完全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被告未谋任何个人私利。

二、被告人不存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问题

1、被告人不是以个人名义与亚华公司发生投资行为

检察机关提供的中广建公司与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签订的共建喜彪洁具公司协议书证证明,被告人是代表中广建公司与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签订的共建喜彪洁具公司协议。从卷宗证据材料可以反映出,被告单位与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存在长期良好的经济合作关系。1998年6月,被告经装备总公司领导同意,曾代表总公司与张全喜负责的亚华建材经销部签订了为期5年的联合经营陶瓷产品协议。在协议履行中,装备总公司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收益。正是基于这种良好的信用关系和陶瓷制品的较好利润,双方签订了共建洁具公司的协议,可以说,共建洁具公司是双方合作经营陶瓷制品项目的继续。本案被告人口供和张全喜、赵明证人证言及共建协议等书证,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是以单位名义与亚华公司发生的经济联系。客观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是以个人名义与亚华公司或张全喜个人从事经济活动,以及被告与公款使用人约定出借、还款以个人名义进行事实。

2、被告人与亚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是职务行为。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证人证言证明,北京中广建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被告人是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规定,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公司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三、被告人不存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利益问题。

通过检察机关全部卷宗材料和今天的庭审调查已证明,被告人不存在假公济私个人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从中谋取私利问题。被告人和证人张全喜曾多次向检察机关申明,被告人除为单位谋取经济利益外,未谋取和得到任何个人利益,检察机关也未向法庭提供此方面的证据。

四、没有证据证明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使用了100万元资金

1、被告人将363.7万元法院执行款存入亚华公司账户,其行为性质和目的不是挪用,而是存放。

该款系被告负责的总装公司物质处的经营利润款,法院未执行回前,被告曾向总装公司领导请示用此款筹建中广建公司的板厂(总装公司占中广建公司80%股份)。款执行回来后,被告担心款存到总公司会被总公司占用,所建的板厂将无建设资金,因当时中广建公司刚成立,还未设立账户,故将公款暂存到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的账户上。

被告与张全喜商议将执行款暂存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账户和张全喜提出用款时间是2000年3月17日,确定中广建公司投资100万元共建喜彪公司时间是同年3月31日。3月17日,被告同意亚华公司使用100万元,只是口头意向性,具体数额和使用形式并未确定实施。3月23日,张全喜在未通知和征得被告同意情况下,将暂存款中300万元用于公司注册,属于张全喜擅自挪用,与被告无关,更不能认定为被告挪用公款。

2、没有证据证明亚华公司使用了100万元资金。

公诉机关提供的亚华公司会计账和往来票据,只记载了2000年3月22日由法院转入3637.00元,3月27日由亚华公司转至任丘喜彪洁具公司300万元,没有任何其他转入喜彪洁具公司的财务记载。

事实上喜彪洁具公司并没有实际使用被告的暂款。2000年3月31日,被告代表中广建公司与亚华公司经销部签订共建协议后,同年4月5月份间,因板厂扩大规模急需建设资金,便向张全喜提出终止履行共建喜彪洁具厂协议要求,该要求得到张全喜的同意,双方解除了合作关系。所存资金除还亚华公司38万元投资欠款外,陆续用于板厂建设和上交总装公司。正如装备总公司党委书记赵领义向检察机关说的那样:“张XX曾给我打了一个报告,提到了他把钱入到了亚华公司建材部,但随后即返回了板厂,照我们理解,这钱只是借作了亚华公司账号,但都被用于板厂了,没有给亚华用过。”

五、公诉机关再次起诉并没有足以证明被告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新证据。

起诉书表明,本案系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的案件。此次重新起诉的理由是因本案有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并没有证明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新的事实和证据。

1、检察机关两次起诉的事实为同一内容。

2、没有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新证据。

卷内材料显示,2005年3月25日,法院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诉后发生的证据只有2份。分别是张全喜、赵明的证人证言。辩护人认为,这两份证言并起不到证明被告人挪用公款罪的作用。张全喜证言的主要内容是:(1)、亚华公司建材部是亚华公司内部3个经营部门之一,公章是亚华公司给刻的,在派出所备过案。(2)、经营方式是独立经营,上交管理费。银行账户由亚华公司以公司名义开立,经营过程中使用亚华公司提供发票和支票。(3)、被告将公款存入建材经营部账户,是怕把钱拿回单位。(4)、张全喜是与被告人签订的合同,都是与被告单位签的合同,张达义是经手人。(5)、否认其在2002年9月13日调查笔录中被告人同意其从存入款中拿出300万元,用于注册喜彪公司的证言内容真实性,以前笔录中提到的借钱是理解错误。

张全喜这份证言,其内容不是证明被告人挪用公款犯罪,而是从相反方面证明被告不存在挪用公款犯罪问题。因此,起不到控告证据作用。

检察机关第二份新证据是亚华公司负责人赵明的证言。赵明证言主要内容是亚华公司与下设3个经营部门的关系。该内容与检察机关第1次起诉时提交的赵明亲笔书写证言基本一致。又进一步明确:1、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使用的账户是亚华公司开立的,是当时会计跟张全喜办理的。2、亚华公司的合同章、财务章和公章,都在公司保险柜存放,使用得经过准许。(3)、赵明承认在2004年11月15日提供过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建材部对外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多年来经营部一直是代表公司与中国建材技术总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这次证言中对此问题做了说明,该说明并未否定说明事实的客观性,只是说情况说明内容是以后才知道的。以上内容不仅证明不了被告存在挪用公款犯罪事实,而且从相反方面恰恰证明了亚华公司建材部与亚华公司的一体性,证明被告人代表中广建公司与亚华公司发生经济关系的客观性,证明被告人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100万元提供给张全喜个人用于经营活动问题。

审判长、审判员,在我将结束发言时,再次强调。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张达义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希望法庭依法做出罪名不成立的判决。谢谢。

辩护人:赵XX

不管是无罪辩护词还是罪轻辩护词,刑辩律师都是根据事实与证据来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辩护词只是刑辩律师的一种量刑意见,是否采纳还需要由合议庭进行商议。如果你还有什么不清楚的地方,欢迎你来电咨询本站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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