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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与自诉案件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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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与自诉案件区别是什么

关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与自诉案件区别是什么?

关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与自诉案件的主要区别,就在于一个是自诉案件,一个是需要告诉别人后才能够被受理的案件,不过自诉案件中也包含着后者。

自诉案件在刑事诉讼中分为三种: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亲告案包括5种: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侵占(绝对自诉)前四种在特殊情况下存在公诉的可能。而侵占只能是自诉。

2.公诉和自诉可选择,包括法条列举的8种:如侵犯通信自由、故意伤害、重婚、知识产权案件、遗弃等。

3.公诉转自诉,即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或检察院已经做出了不予追究的书面的决定材料。

具体可见刑诉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自诉案件是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的。

刑法分则用4个条文规定了5个罪名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它们是:第246条侮辱罪、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第260条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第270条侵占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同时属自诉案件的还有两类,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这三类自诉案件,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纯自诉案件,也就是绝对自诉,其适用范围法律逐一作出了刚性规定,具体而明确;第二类属于既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的案件,属于相对自诉,其适用范围,法律只作概然性规定,而由司法解释具体予以明确;第三类属于因特定原由而准予自诉的案件,属特别自诉,其适用范围法律只规定了条件,具体适用则以个案情况而定。第二类、第三类自诉案件由于案件的特点,诉讼程序法律规定得比较清楚,均能顺利终结诉讼。告诉才处理案件的诉讼程序法律作了—些特别规定,一般情况下,程序的进行是没有困难的,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出现了程序上的非正常情况,其处理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的规定,从而在认识和实践中都出现了较大的差异。

一、告诉才处理案件非正常程序的情形

本文所指告诉才处理案件非正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或者审判涉及告诉才处理案件中,出现了超出现有法律设定的诉讼程序,公诉与自诉混淆,相互冲突的情形。由于这种情况超出了法律的现有规定,相对于法律已经规定的程序而言属于非正常程序。实践中遇到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公诉机关直接以告诉罪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起诉公诉罪,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属于告诉罪;被害人起诉告诉罪,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属于公诉罪;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为公诉罪(或者告诉罪),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属于告诉罪(或者公诉罪),等等。这些都表明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出现了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交叉混合的情形,造成这种混乱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主体意识因素,诉讼主体明知不属自己的权力或权利范畴,不能为而为之;二是对案件实体性质的认识差异,或者将告诉罪误认为公诉罪,或者将公诉罪误认为告诉罪。这些情形的出现,导致公诉机关(被害人)与审判机关之间、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之间在诉讼程序上不能正常顺利衔接,不能实现终结诉讼程序的直通车,因此,有必要,也必须提出适当的途径恢复诉讼程序的正常状态。

二、告诉才处理案件非正常程序的处理

凡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的案件都必须走完给予案件一定结论的诉讼过程,当案件审理进程处于非正常状态时也不例外。前面已经讲到,告诉才处理案件遇到非正常情形时,诉讼程序如何进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无现存的法条可套用。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没有理由以法律无明文规定而搁置案件不顾,撒手不管,而应当依据现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深入把握立法本意,将已经启动的诉讼程序依法终结。

首先,我们必须搞清公诉案件和告诉才处理案件诉讼程序的性质。刑事案件就提出起诉的主体不同而言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在我国,公诉案件的起诉主体只能是人民检察院,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提起公诉。自诉案件中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纯自诉、绝对自诉,完全排斥公诉。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亲告才处理。刑法第98条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的告诉的诉讼性质如何?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公诉机关,其提起的诉讼只能是公诉,因被害人无法告诉而由人民检察院告诉的,其诉讼性质已由自诉转变为公诉。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告诉才处理犯罪中的被害人的告诉权是一种对世权,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越权行使这一权利,司法机关也不能自行决定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否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完全由被害人自行决定。只有在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才取得告诉权。这时人民检察院是代表被害人的意志和利益提出告诉,其诉讼地位相当于被害人的代理人,只是这种代理是属于一种特殊形式的代理,其诉讼性质仍属自诉的范围,诉讼程序应依照法律对自诉案件的规定进行。之所以如此,具体理由还有:

第一,法律只规定了在特定的条件下公诉案件可以转变为自诉案件,而没有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可以转变为公诉案件,那种认为人民检察院告诉的诉讼性质已从自诉转变为公诉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从刑法第98条将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并列规定为可以代为告诉的主体的规定看,说明两者的诉讼地位相同,近亲属告诉的属自诉案件是不言而喻的,然而与近亲属诉讼地位相同的人民检察院的告诉,诉讼性质却由自诉变成了公诉,这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是说不通的。如果这两种不同主体的告诉确属不同的诉讼程序,那么法律完全可以规定为“如果被害人……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公诉”,但法律没有这样规定。诚然,第98条所在之法是实体法不是程序法,但程序法也没有人民检察院可以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提起公诉的规定。

第三,公诉是一种公权力,它虽然也代表了提起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但更多的是站在维护社会公共法益角度提请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这纯粹是一种职权行为,不以他人的意志为转移,即使被害人也不能阻止公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告诉是一种私权利,是公民维护个人权利的一种诉权,其权利行使与否完全由被害人自行决定,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同时不得违背被害人已经明示或者可以推断出的意思表示。所以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的告诉直接维护的主要是被害人本人私权益,权益属性也应当认为属于自诉范围。

第四,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作为公诉案件提起诉讼,必将剥夺被害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可以对一审判决的刑事和民事部分均可以提出上诉等法定权利,是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严重侵犯。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有时候是可以适合作为公诉案件进行受理的。而自诉案件则一直都是作为自诉案件进行受理的,不像有些案件可以从公诉转为自诉案件。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可以自己选择是作为公诉方法处理,还是自诉方法去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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