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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瀋陽市旅遊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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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瀋陽市旅遊管理規定

2017瀋陽市旅遊管理規定

爲加強旅遊業管理,促進旅遊業發展,規範旅遊市場行爲,保護旅遊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本規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原《瀋陽市旅遊管理規定》(市政府〔1998〕第13號令)同時廢止。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遼寧省旅遊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組織到市外、境外的旅遊活動,以及旅遊開發與促進、經營服務、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旅遊業發展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原則,突出地方特色,實現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指導、協調、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交通、規劃和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旅遊綜合協調機制,協調解決跨區域的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及旅遊發展規劃、品牌推廣、市場監管等相關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用於旅遊規劃編制、城市形象推廣、旅遊公共服務設施建設、人才培養等方面。

第七條 依法成立的旅遊行業組織,實行自律管理,維護公平競爭秩序,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對旅遊行業組織的工作予以支援和監督。

第二章 開發利用與產業促進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估、論證,建立旅遊資源數據檔案,實行動態管理,協調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根據旅遊發展規劃編制重點旅遊區域、重大旅遊項目建設的專項規劃和跨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區、縣(市)旅遊發展規劃和跨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符合本市旅遊發展總體規劃要求。

對跨區域且適宜整體利用的旅遊資源進行利用時,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或者指定相關區、縣(市)人民政府編制統一的旅遊發展規劃。

第十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銜接。

交通、城建、服務業、農業、林業、水利等部門在編制規劃時,應當兼顧旅遊功能開發和相關設施建設,並徵求同級旅遊主管部門意見。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市旅遊發展規劃確定的重點旅遊開發建設項目的規劃編制工作。

第十一條 鼓勵民間資本投資旅遊業,培育壯大旅遊市場主體,扶持具有自主知識產權、自主品牌的特色旅遊企業,組建跨界融合的旅遊產業集團和產業聯盟。

鼓勵金融機構創新旅遊信貸產品;鼓勵保險機構創新旅遊保險產品和服務。

第十二條 鼓勵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發展工業旅遊、鄉村旅遊、文化旅遊、紅色旅遊、體育旅遊、研學旅遊、養生旅遊等特色旅遊產品,推動觀光、休閒度假旅遊協調發展。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村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推動鄉村旅遊特色化發展,建設旅遊特色小鎮和特色村,提升鄉村旅遊品質。

鼓勵城鎮和鄉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條件參與發展鄉村旅遊。

第十四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旅遊宣傳推廣體系,創新旅遊宣傳營銷機制,拓展旅遊市場。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年度會展、文化和體育賽事等活動計劃,培育具有影響力、公衆參與性強的特色會展、文化和體育賽事等活動,促進本市旅遊業發展。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規範旅遊購物市場,扶持地方特色旅遊商品開發,推進特色街區建設,發展特色餐飲和文化演出。

促進旅遊裝備製造業發展,培育創新旅遊裝備製造業品牌。

第十六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互相配合,建立和完善旅遊服務標準體系,組織實施旅遊服務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旅遊人才激勵機制,推進高等院校、職業院校和旅遊經營者設立旅遊人才培訓、創業基地,開展旅遊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訓,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綜合素質。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公務活動,可以委託旅行社等具有資質的旅遊經營者承辦交通、食宿、會務、接待等服務事項。

第三章 旅遊公共服務

第十九條 推進智慧旅遊發展,完善旅遊基礎資訊,實現旅遊服務、旅遊管理、旅遊營銷、旅遊體驗的智能化。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完善公共服務設施的旅遊服務功能,爲旅遊者提供資訊諮詢服務、安全保障服務、交通便捷服務、便民惠民服務。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公共資訊和諮詢平臺,向旅遊者提供及時、準確的旅遊資訊和查詢服務。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業發展需要,建設旅遊客運專線、旅遊集散中心、旅遊廁所等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和維護無障礙設施,推進無線網絡全覆蓋,完善重點商業街區、機場、車站的旅遊服務功能。

第二十二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公路、城市道路上設定主要景區、集散中心、機場、車站的旅遊指引標識。

標識牌應當使用中文和外文,並採用國際通用的公共資訊圖形符號。

第二十三條 建立旅遊統計資訊管理系統,開展旅遊統計分析。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重要節假日、旅遊高峯期前,對旅遊景區客流量等相關事項進行評估,並向社會發布。

第二十四條 鼓勵社會公衆參與旅遊志願者活動,從事文明引導、遊覽講解、旅遊諮詢等公益服務。

第四章 權益保障與經營服務

第二十五條 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旅遊產品和服務;

(二)知悉旅遊經營者的資質、相關旅遊產品和服務及價格的真實情況;

(三)按照合同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遊產品和服務;

(四)拒絕強制交易行爲和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尊重;

(六)人身、財產安全遇有危險或者受到侵害時,請求救助、保護或者依法獲得賠償;

(七)對旅遊經營者及其旅遊從業人員的行爲進行監督;

(八)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六條 旅遊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社會公德和旅遊文明行爲規範;

(二)遵守公共秩序,愛護旅遊設施,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

(三)尊重當地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四)向旅遊經營者如實告知與旅遊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資訊;

(五)接受安全提示,配合導遊的正常工作;

(六)遇不可抗力和重大突發事件時,對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遊經營者採取的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予以協助和配合;

(七)隨團出境的旅遊者不得擅自分團、脫團;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七條 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法律、法規規定須經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的,還應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

旅行社在本市設立分社或者服務網點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向有關部門備案。旅行社對其設立的分社或者服務網點實行統一管理,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旅行社分社或者服務網點應當在醒目位置懸掛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備案登記證明等基本資訊。

第二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自主經營,自願加入行業組織;

(二)拒絕無合法依據的收費、攤派、檢查、評比或者被要求提供無償服務等;

(三)拒絕旅遊者提出的違法或者違反職業道德、社會公德以及有可能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四)依法開展經營業務不受地域限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九條 禁止旅遊經營者實施下列行爲:

(一)未經許可或者超越覈定的經營範圍從事旅遊經營業務;

(二)以零負團費等形式招攬遊客進行不正當競爭;

(三)業務往來中,賬外給付佣金或者收受回扣;

(四)發佈虛假旅遊廣告或者向旅遊者提供虛假旅遊服務資訊;

(五)誘騙、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六)未經旅遊者同意,擅自轉團、並團,或者強行滯留旅遊團隊,在旅途中甩團、甩客;

(七)擅自增加、減少或者變更旅遊合同約定的服務項目,或者降低旅遊服務質量標準;

(八)同一旅遊團隊中,在未提供更多服務的情況下,因旅遊者的年齡或者職業差異而提高旅遊費用;

(九)安排參觀或者參與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含有民族、種族、宗教、地域、性別和身體發育等歧視的項目或者活動;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爲。

第三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公共資訊圖形符號,公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和誠信公約。

第三十一條 網絡旅遊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站主頁醒目位置公開營業執照、許可證、經營範圍、營業地址、聯繫方式、支付方式、風險提示等資訊,確保交易安全。

網絡旅遊經營者應當同旅遊者簽訂旅遊合同,並選擇具有合法經營資質的旅遊經營者、旅遊從業人員爲旅遊者提供服務。

第三十二條 旅遊景區應當建有相應的基礎設施、服務設施和安全防護設施,設定景區全景圖、導覽圖、標誌牌和說明牌,並在明顯位置公示旅遊諮詢、投訴電話。

旅遊景區內或者周圍不得擅自擺攤設點,妨礙旅遊者觀光、攝影,不得強行買賣商品,不得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

第三十三條 旅遊景區門票原則上實行一票制。景區內必須實行重點保護性開放的特殊參觀點,確需單獨設定園中園門票的,須經價格部門批准。凡設定園中園門票及聯票的,應當實行公示,由遊客自願選擇,聯票價格應當低於相應各類門票價格之和。

景區內纜車、觀光車、遊船等交通運輸服務價格應當單獨標示,單獨銷售,不得與門票捆綁銷售。

第三十四條 旅遊景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兒童、在校學生等特定對象免費或者優惠開放,並明確標示減免票價的範圍和標準。

第三十五條 旅遊景區應當公佈旅遊景區主管部門覈定的最大承載量,制定和實施旅遊者流量控制方案,並可以採取門票預約等方式,對旅遊景區接待旅遊者的數量進行控制,不得超過最大承載量。

旅遊者數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旅遊景區應當提前公告並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旅遊景區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疏導、分流等措施。

第三十六條 建立和完善旅遊景區專職講解員服務制度,講解員應當佩戴本景區發放的統一標誌。

旅遊景區管理者或者經營者不得阻礙隨團導遊的講解服務,隨團導遊在旅遊景區提供講解服務時,應當遵守相關規定。

第五章 旅遊安全與市場監管

第三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旅遊安全工作執行機制,將旅遊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健全旅遊安全突發事件、高峯期大客流應對處置與救援機制,及時發佈旅遊安全預警資訊。

第三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責任制,制定應急處置預案,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和安全管理人員,保證設施設備完好和正常運轉。

第三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經營高風險旅遊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經營許可,並向旅遊者作出說明或者警示。

旅行社、住宿、旅遊交通以及高風險旅遊項目的經營者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相關責任保險,提示並協助旅遊者購買相關人身意外保險。

第四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使用具有經營資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的旅遊客運車輛、船舶,並簽訂合同。

旅遊運輸的車輛、船舶應當配備符合規定的駕駛員、船員以及座位安全帶、救生等安全設施設備,並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導遊專座,不得超過覈定的載客量。

第四十一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旅遊相關服務質量等級評定標準,鼓勵旅遊經營者申報評定服務質量等級,提高服務質量。

評定服務質量等級的機構應當將其名稱、資質情況、評定標準和方法、評定結果等,向社會公佈並接受監督。

第四十二條 加強旅遊誠信體系建設,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旅遊行業誠信記錄,公示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資訊,公佈嚴重違法的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名單,保障旅遊者知情權和監督權。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市遊客不文明行爲記錄,實行資訊動態管理,促進旅遊者文明旅遊。

第四十三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旅遊執法資訊共享機制,加強對旅遊市場、旅遊服務質量和旅遊安全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集散中心、旅遊景區、旅遊飯店等公共場所公佈旅遊投訴監督電話和投訴途徑。

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受旅遊主管部門委託受理旅遊服務質量投訴及組織旅遊市場監管。

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告知投訴者;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投訴,受理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移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

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對投訴處理時限少於前款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對事實清楚的投訴,受理機構或者受移送部門應當立即制止、糾正被投訴人及其從業人員的損害行爲。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旅行社違反本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旅遊經營業務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罰款;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5000元罰款。

旅行社違反本規定,超越覈定的經營範圍從事旅遊經營業務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1萬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設立服務網點未在規定期限內備案的;

(二)旅行社及其分社或者服務網點未懸掛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備案登記證明等基本資訊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旅遊景區未制訂或者未實施遊客流量控制方案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旅遊經營者,是指旅行社、景區、飯店、車船公司、旅遊集散中心、網絡旅遊經營者以及爲旅遊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導遊專座,是指旅遊客運車輛在提供旅遊服務時,爲導遊人員設定的專用座位,是導遊人員的專用工作席。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原《瀋陽市旅遊管理規定》(市政府〔1998〕第13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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