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賀州市規章制定程序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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賀州市規章制定程序辦法

賀州市規章制定程序辦法

爲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制定程序,提高規章制定的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分爲總則、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和備案、解釋、修改和廢止以及附則,共七章三十九條。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制定程序,提高規章制定的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備案、解釋、修改、廢止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規章的制定範圍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根據本市實際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注重規章制定的及時性、針對性、可操作性、有效性。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規章的制定工作。

市政府法制部門統籌負責規章制定工作,組織、指導、協調規章的立項、審查、備案等具體工作。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承擔起草規章草案的具體工作,並積極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門做好規章制定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政府立法活動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市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項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透過編制年度規章立法計劃,加強對規章制定工作的統籌安排。

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擬訂年度規章立法計劃,並督促年度規章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八條 編制年度規章立法計劃應當遵循統籌協調、突出重點、條件成熟、急需先立的原則。

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向有關行政機關、單位和社會公開徵集規章立法項目建議。

第十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爲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在當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擬列入下一年度規章立法計劃的立項申請。立項申請及相關材料徑送市政府法制部門。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爲需要制定規章的,可以透過書面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規章立法項目建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規章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包括規章名稱、制定目的、依據以及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設立的主要制度等內容。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進行收集整理,並移交相關主管部門研究論證。主管部門認爲有必要制定規章的,由主管部門提出立項申請;主管部門認爲沒有必要制定規章的,由主管部門作出說明並答覆建議人。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規章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的名稱;

(二)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有關的法律依據及相關參閱資料;

(四)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設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五)起草工作計劃;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申請單位應當對立法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進行調研論證,形成立法項目調研論證報告。申請列入當年完成的規章項目,應當附送規章初稿。

第十一條 對徵集到的規章立法項目建議和立項申請,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進行彙總研究,並對擬確定立項的項目進行論證或者評審。

第十二條 規章立項項目論證、評審,應當邀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政府法律顧問、專家學者等參加。

論證、評審應當圍繞項目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重點、熱點、難點問題進行,並形成論證、評審意見。論證、評審意見應當作爲擬訂年度規章立法計劃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或者暫緩立項:

(一)擬規範的事項不屬於規章立法權限;

(二)上位法規定明確具體,無地方立法空間;

(三)屬於紀律、政策、道德和社會自治規範解決的事項;

(四)屬於計劃、規劃、技術標準和執法層面協調解決的事項;

(五)有關依據政策不明確、不成熟,或者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將作重大調整;

(六)正在進行重大體制調整或者有重大體制障礙。

第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於每年年初將擬訂的年度規章立法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向社會公佈。

年度規章立法計劃分爲審議類項目和調研類項目。審議類項目應當在當年完成,調研類項目經論證、評審條件成熟的可以優先列入次年的審議類項目。

年度規章立法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部門、報送審查時間等內容。

第十五條 有關單位確需增加立法計劃外項目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市政府法制部門進行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增補爲當年規章立法計劃項目。

提出增加規章制定項目的單位,應當同時提交本辦法規定的申請立項所需材料。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六條 規章由報請立項的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職能的部門起草。

規章內容複雜或者重大、涉及多個部門職能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一個單位或者幾個單位具體負責起草,也可以確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育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委託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單位應當加強過程指導,保證起草工作質量。

第十七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充分論證協調,採取網上徵求意見、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起草單位應當組織召開座談會,認真聽取有關部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基層羣衆組織、行政管理相對人及其他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意見。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方面的專家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單位應當透過網絡、報紙等媒體向社會公佈規章草案徵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規章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各方面對規章內容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十八條 起草的規章內容涉及其他部門職能或者與其他部門密切相關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將有關意見與規章草案送審稿一同上報,並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

第十九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審覈,由起草單位集體討論決定,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幾個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幾個起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將規章草案送審稿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及其電子文字:

(一)報送審查的報告;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文字;

(三)規章草案送審稿註釋稿文字;

(四)規章草案送審稿起草說明;

(五)規章草案送審稿協調和徵求意見情況的相關資料,召開論證會、聽證會的應當附論證、聽證會記錄和報告;

(六)有關法律依據;

(七)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及其依據;

(二)起草過程;

(三)擬設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法律依據;

(四)徵求意見情況以及對有關意見問題的協調處理說明;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年度規章制定計劃規定的時間內完成規章草案送審稿。不能按時完成或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工作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交書面報告說明情況,由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未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又不向市政府法制部門作出書面說明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通報,必要時提請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完成。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三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審查。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報送的檔案和資料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市政府法制部門要求的時限內補充完善相關資料。起草單位未按要求補充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規章制定原則;

(二)是否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符合或者銜接;

(三)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規章草案主要問題的意見和建議;

(四)結構、條文和法律用語等是否符合有關規章的技術要求;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一)擬設立的制度措施違反上位法規定;

(二)擬設立的制度脫離本市實際或者缺乏可操作性;

(三)立法技術存在較大缺陷,需要全面調整修改;

(四)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進行必要協調、論證。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採取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深入基層實地調研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相關組織、專家和公衆的意見;也可以透過書面形式徵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存在較大分歧,起草單位主動協調不能協調解決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委託第三方評估,並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部門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部門的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綜合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及對草案的說明。

規章草案和說明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五章 決定、公佈和備案

第三十條 規章草案應當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形成規章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後,以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佈。

規章簽署公佈後,應當在《賀州市人民政府公報》《賀州日報》和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上及時刊載。

《賀州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字爲標準文字。

第三十二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條 規章自公佈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按照規定報送國務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四條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按照規章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條 規章實施滿兩年後,規章起草或主要實施單位應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就規章的立法質量和實施效果進行調查、評價,提出規章繼續施行或者修改、廢止、解釋等方面的評估意見,並上報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定期對規章進行清理,也可以根據國家、自治區的相關要求,組織開展專項清理。

規章清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門牽頭組織,由規章起草或者主要實施單位具體負責。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起草或者主要實施單位、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三)規章規範的社會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廢止規章的情形。

修改、廢止規章,參照規章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規章修改後,應當及時公佈新的規章文字。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制定程序,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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