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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接觸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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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18日6時09分,原告佔某駕駛“綠駒”牌二輪電動車沿202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玉山縣六都鄉街道路段,當同向行駛的由被告萬某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經過時,佔某駕駛的電動車突然倒地,造成佔某受傷、電動車受損的交通事故。

未接觸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

事故發生後,佔某被送到玉山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共花去醫療費37096元,經鑑定爲九級傷殘。同年3月3日,玉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現有證據無法查清本次事故發生的原因,故不能作出事故方責任認定”爲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萬某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險金額爲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事發時天色黑暗,事發路段爲雙向兩車道,無非機動車道,佔某駕駛的電動車與被告萬某駕駛的貨車沒有接觸痕跡。某保險公司辯稱交警部門綜合相關證據無法查明事故原因,未作出責任認定,且萬某駕駛的車輛與佔某駕駛的電動車沒有接觸,不屬於交通事故,故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佔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萬某賠償其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07210元,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原告訴請的第一項損失,不足部分由萬某承擔賠償責任。

裁 判

江西省玉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與事故方之間是否發生接觸無必然聯繫,佔某受傷與萬某駕駛機動車有一定因果關係,判決佔某與萬某負事故同等責任,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範圍內賠償佔某相應損失。

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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