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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XX公司與馬鞍山市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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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無錫市XX公司,住所地無錫市北塘區XX。

無錫市XX公司與馬鞍山市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楊X,安徽XX律師。

委託代理人王XX,該公司業務經理。

被告馬鞍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馬鞍山市雨山區湖西XX。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韓斌,安徽華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無錫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與被告馬鞍山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徐雙鷹適用簡易程序於2014年12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案情複雜,依法轉爲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楊X、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韓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訴稱:其與被告分別於2012年5月28日、2012年5月29日和2012年9月20日簽訂了3份吊籃、部件產品購銷合同,價款分別爲897680元、447200元和494820元,並分別約定於2013年4月30日前、2012年9月30日前和2013年6月30日付清餘款。其發送了109臺吊籃等價值XXX元的貨物,但被告僅支付XXX元,仍欠512000元貨款未付,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512000元、承擔訴訟費用。庭審中,XX公司陳述:其共向被告交付了價值XXX元的貨物(吊籃105臺及部件、配件XXX元+20根加長插杆4000元+提升機及配件7210元),被告尚欠463210元未付。據此變更訴訟請求爲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463210元、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XX公司辯稱:1、其只與原告簽訂了2012年5月28日和5月29日的2份合同,其共計收到吊籃82臺,支付貨款XXX元。2、雙方於2012年5月29日簽訂的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爲2012年9月30日前,原告根據該合同主張的訴請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應予以駁回。3、原告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安裝調試義務,導致其另行委託第三方安裝產生了安裝費用35000元,要求由原告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XX公司與XX公司透過傳真方式簽訂《XX天鵝吊籃、部件產品購銷合同》一份。主要內容是:XX公司向XX公司購買ZLP630型吊籃53臺,單價16875元,總價894380元;63提升機1只,價格3300元;合計金額897680元。鋼絲繩、電纜線、配重根據買受人要求實發,平臺、懸掛機構標準配置。交提貨聯繫人爲張XX,電話138××××9859。運輸方式及到達站港和費用負擔:汽車運輸至買受人指定的蕪湖馬鞍山,運輸費用由出賣人承擔。檢驗標準、方法、地點及期限:按配置清單驗收,如有異議在收貨七天內以書面提出,逾期視爲合格。成套設備安裝與調試:出賣人負責首次的安裝與調試,以及現場技術支援。(20臺以上)結算方式:發貨每臺付款1萬,餘款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本合同自簽訂、蓋章之日起生效。

2012年5月29日,雙方又透過傳真方式簽訂《XX天鵝吊籃、部件產品購銷合同》一份。主要內容是:XX公司向XX公司購買630型吊籃26臺,單價17200元,總價447200元。鋼絲繩100米,電纜線100米;無配重;平臺、懸掛機構標準配置。交提貨聯繫人爲張XX,電話138××××9859。水泥配重每臺加600元,安全繩釦每套300元,鋼絲繩每米4元。運輸方式及到達站港和費用負擔:汽車運輸至買受人指定的蕪湖,運輸費用由出賣人承擔。檢驗標準、方法、地點及期限:按配置清單驗收,如有異議在收貨七天內以書面提出,逾期視爲合格。成套設備安裝與調試:出賣人負責首次的安裝與調試,以及現場技術支援。結算方式:每臺預付1萬元發貨,餘款每月付部分,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本合同自簽訂、蓋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訂立後,2012年3月22日至11月8日,XX公司先後向XX公司交付吊籃82臺、加長鍍鋅插杆20根及部件、配件。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2月5日,XX公司共付款XXX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XX天鵝吊籃、部件產品購銷合同》、運輸回單、發貨單、增值稅專用發票、收付貨款憑證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爲:

一、2012年9月20日的合同是否成立並生效。該《XX天鵝吊籃、部件產品購銷合同》文字載明:“本合同自簽訂、蓋章之日起生效。”該合同未經XX公司蓋章及相關人員簽名,且XX公司不予追認,XX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合同成立並生效,故該合同未成立和生效。

二、XX公司交付標的物的數量。XX公司提交20組運輸回單、發貨單作爲交付貨物的依據,XX公司認可其中的16組,認可收取吊籃82臺、加長插杆20個,對此本院予以確認。XX公司對其餘4組交貨憑證不予認可,認爲2012年6月25日、2012年8月10日的運輸回單、發貨單不是張XX、張XX本人簽名,2012年7月2日、2012年11月5日的運輸回單、發貨單上簽名收貨的王X、吳XX不是其公司員工,上述4組交貨依據所涉的鋼吊籃23臺及附件、配件相關物品沒有收到。XX公司認爲雖然上述4組送貨憑證不是張XX、張XX本人簽名,但其委託的送貨人是按照運輸回單上記載的張XX的聯繫電話聯繫張XX本人,然後由張XX本人或指定人員收貨,故應認定該4批貨物已由XX公司收取。

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一方當事人主張書證爲對方書寫或簽名,對方否認的,應由否認方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並提供有關筆跡材料予以覈對或委託進行司法鑑定。本案中,XX公司確認張XX、張XX的簽名不是該二人本人所籤,故該2組證據沒有證明力,XX公司須對該運輸回單、發貨單上的貨物已經交付給XX公司舉證予以證明。對王X、吳XX簽名的運輸回單、發貨單,XX公司否認系其員工或指定的收貨人簽收,XX公司亦須舉證證明向XX公司交付相關貨物的事實。

此外,XX公司提供的《欠款商談記錄》未經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XX或其相關人員簽字確認,沒有證明效力。

XX公司提供了銷貨單位爲XX公司、購貨單位爲XX公司、常州XX公司的24張增值稅專用發票,主張其已根據合同履行情況開具發票並交付給XX公司,XX公司已申報抵扣,沒有充分證據予以證明。XX公司承認收取其中14張涉及吊籃76臺發票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在XX公司否認收取相關標的物的情況下,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開具和抵扣情況,而缺乏其他證據的,亦不足以證明XX公司已交付相關標的物的事實。

XX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向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委託代理人交付該4組運輸回單、發貨單所載明的相關貨物的事實,對其該部分主張即吊籃23臺及部件、配件,本院不予採信。

三、涉案標的物的價格和金額。

1、關於XX公司主張的吊籃及部件、配件的價款XXX元。

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審查本案證據,兩份合同約定的吊籃的價格不一,有關部件或配件合同未約定價格;運輸回單、發貨單未標明價格和金額;雙方確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所載的價格亦前後不一。本院認爲,增值稅專用發票是記載商品銷售額和增值稅稅額的財務收支憑證,是交易雙方的結算憑證。XX公司確認收到的14張增值稅專用發票所記載的76臺吊籃及配套部件、配件的金額爲XXX.54元;未確認收取發票的吊籃數爲6臺(82臺-76臺),根據雙方之間的交易習慣,該6臺吊籃及部件、配件的價格應按照雙方後期交易即2012年11月26日的發票所載價格確定爲16494元/臺,故價款應爲98964元(16494元/臺×6臺),故吊籃及配套部件、配件的總價應爲XXX.54元(XXX.54元+98964元)。

2、關於XX公司主張的20根加長插杆的價款4000元。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單價爲180元,共計3600元,本院予以確認。

3、關於XX公司主張的提升機及其他配件7210元。因XX公司提供的交貨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XX公司供貨共計XXX.54元,XX公司已付XXX元,尚欠價款71955.54元。

四、關於訴訟時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的,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雙方簽訂的兩份合同約定的最後付款時間爲2013年4月30日,XX公司於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尚未屆滿,故對於XX公司提出的訴訟時效抗辯及理由,本院不予採信。

五、關於安裝費用35000元。XX公司提出XX公司未履行合同約定的負責首次安裝與調試義務,要求賠償其委託第三方安裝產生的費用35000元,屬於獨立的訴訟請求,而XX公司未提起反訴,本案不予理涉,XX公司可另行處理。

綜上,XX公司與XX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XX公司依法應當支付XX公司價款71955.54元。XX公司的部分訴訟請求未獲支援,應當與XX公司分擔本案訴訟費用。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馬鞍山市XX公司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無錫市XX公司支付價款71955.54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無錫市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250元,由無錫市XX公司負擔6970元,馬鞍山市XX公司負擔12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開戶行:中國XX,賬號:11×××05)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唐宇明

審 判 員  徐雙鷹

人民陪審員  唐忻畫

書 記 員  王曉芬

本案援引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三十五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爲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第六十一條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五十九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條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後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第一款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第四十四條出賣人履行交付義務後訴請買受人支付價款,買受人以出賣人違約在先爲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買受人拒絕支付違約金、拒絕賠償損失或者主張出賣人應當採取減少價款等補救措施的,屬於提出抗辯;

(二)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提起反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爲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覈實證據。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第五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係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對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條第一款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係的案件除外。

第三款當事人委託代理人蔘加訴訟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爲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爲當事人的承認。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爲放棄舉證權利。

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第七十六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援。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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