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某某與丘XX離婚糾紛案
福建省上杭縣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6)閩0823民初1004號
原告全某某。
委託代理人丘瑞勇,福建政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丘XX。
本院在審理原告全某某與被告丘XX離婚糾紛一案中,原告全某某於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爲,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現原告全某某以爲了給丘XX悔改和好的機會爲由申請撤訴,理由正當,本院予以准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准許原告全某某撤回起訴。
本案受理費245元,撤訴減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全某某負擔。
審判員 溫雲球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書記員 溫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