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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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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標準是:
(1)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財產的安全;
(2)客觀方面表現爲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爲。所謂其他危險方法,是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與上述危儉方法相當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
(3)主體必須是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觀上是行爲人明知其實施的危險方法會危害公共安全,會發生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安全的嚴重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刑法》第二章是對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規定,包括放火罪、決水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等。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罪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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