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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組織賣淫罪與組織賣淫罪從犯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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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組織賣淫罪與組織賣淫罪從犯的區別

協助組織賣淫罪與組織賣淫罪從犯的區別

本罪並非組織賣淫罪的幫助犯,《刑法》將其單獨定罪,是爲了加重懲罰這種行爲。本罪是行爲人爲組織賣淫的人提供便利或者條件的行爲。

(一)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與組織他人賣淫系共同犯罪

組織賣淫罪,根據1992年12月11日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的解釋,是指以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爲,而協助組織賣淫罪,是指在組織他人賣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幫助作用的行爲。如充當保鏢、打手、管帳人等。

(二)將協助組織賣淫行爲(組織賣淫行爲的共犯)分立罪名的必要性

依照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協助組織賣淫行爲有具體的罪狀和單獨的法定刑,已經被確定爲獨立的罪名,但是關於協助組織賣淫行爲是否應該獨立成罪的爭論未曾停止。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組織、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組織、強迫未成年人賣淫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犯前兩款罪,並有殺害、傷害、強姦、綁架等犯罪行爲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爲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爲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協助組織賣淫實際上是對組織賣淫的一種幫助行爲,所謂共同犯罪的幫助行爲,是指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爲其他人的犯罪行爲提供便利條件的行爲。確實,按照傳統共犯理論及我國傳統刑罰文化和刑法對共同犯罪人的分類,似乎以一個罪名(透過區分主犯、從犯、協從犯和教唆犯及設立不同的法定刑格等)就可以評價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的行爲,包括犯罪人的幫助行爲,實現罰當其罪,但是將對主行爲的幫助行爲獨立成罪在我國刑法中並非僅此一家,另如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幫助毀滅、僞造證據罪以及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等,這說明將協助組織賣淫行爲分立罪名不是一個特例,此類法律現象的存在有其理論和實踐基礎。

首先,此類屬共同犯罪又定不同罪名的情況,符合刑法上的一種發展趨勢,即幫助犯的正犯化,在刑法上以獨立構成要件處罰性質上屬於幫助犯的行爲。如果此類幫助行爲的社會危害性較爲嚴重,立法者認爲需要對其予以打擊,則將其從從犯地位上升爲正犯,體現了刑法的一般預防作用。另組織賣淫罪是行爲犯,有犯罪預備、未遂、中止等停止形態,將協助組織賣淫獨立成罪(也是行爲犯),對其進行法律制裁就不再受制於前罪,只要行爲人實施了對組織賣淫人員特定的幫助行爲,不管組織賣淫人員是否實施或者完成了組織賣淫行爲,也不管是否造成了實際的危害結果,協助組織賣淫行爲人都已構成具體的協助組織賣淫罪,這表明我國刑事立法逐漸走向成熟。當然,由於協助組織賣淫罪與組織賣淫罪仍存在無法割斷的實質性依附關係,故協助組織賣淫行爲不能脫離組織賣淫行爲,有協助組織賣淫罪,必定有組織賣淫罪。

其次,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即刑罰的輕重應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及刑事責任相適應。組織賣淫犯罪不是必要共犯,既可以是單獨犯罪、一般共同犯罪,也可以是複雜共同犯罪(即各共同犯罪人之間存在組織、教唆、實行、幫助等分工)。組織賣淫罪本身蘊涵的犯罪構成要件要求行爲人實施的組織行爲,其組織對象是其他共同犯罪人或者各賣淫人員(賣淫人員一般不構成犯罪),因此實施了組織賣淫罪中組織行爲的未必是一般意義上的組織犯。組織賣淫罪中(尤其是有預謀、有組織、有分工的組織賣淫犯罪團伙或犯罪集團)可以有多名組織者,可能這多名組織者內部之間還存在主從之分,所以組織他人賣淫的組織者不一定是組織犯,也就不一定是首要分子。如果在具體的組織賣淫活動中,所起作用相同、地位相同而無法區分主次的,應當將若干組織者都作爲主犯處理,如果在多名組織者之間還有分工的,對於其中處於從屬地位、發揮次要作用、聽命於人的應當以從犯論處。但簡單地區分主、從犯並不能很好地評價各共同犯罪人在此類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協助組織賣淫在客觀上表現爲幫助組織賣淫的行爲,犯罪情節相較而言輕微,也應給予其從犯的地位。既然如此,如果刑法上只規定組織賣淫罪,將一部分處於從屬地位組織者定爲從犯,那麼如何來認定協助組織者呢?因此有必要將協助組織賣淫罪分立罪名,加以區分。

再次,這是一種立法技術,也是一種法律文化現象,同時也適應當前犯罪新形勢的需要,使立法者意圖體現地更加明確,司法者執法把握地更加精準。將協助組織賣淫分立罪名,賦予其獨立的罪名與法定刑,這樣刑法上對組織賣淫行爲的評價體系就顯得更加完備與立體,即可以分爲組織賣淫罪主犯、組織賣淫罪從犯、協助組織賣淫罪二罪名三層次,一方面明確了打擊範圍,發揮了刑法的一般預防作用,有效遏制當前組織賣淫行爲的擴大,另一方面也方便了司法上對組織賣淫相關犯罪人員的處理,以實現量刑合理化、精確化和科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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