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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立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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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立案標準如何規定

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241條的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應當立案。本罪是行爲犯,只要行爲人實施了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行爲,原則上就構成犯罪,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二、怎麼認定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

1、本罪和拐賣婦女兒童罪界限

拐賣婦女、兒童罪中的收買,是爲了出賣而收買, "收買"只是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一箇中間環節,犯罪分子收買被拐婦女、兒童後,便將被害婦女、兒童又轉手倒賣與他人,從中謀取不義之財。或者雖然不是爲了出賣而收買,但是收買後又出賣的,也按照拐賣婦女、兒童罪處罰。

2、本罪與本罪轉化罪或者數罪的界限

根據本條規定,行爲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並有下列行爲的,應依照本法轉化犯的規定處罰:

(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強姦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2)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爲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侮辱罪) 。

三、收買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轉化情況

另外對收買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並犯有下列罪行的,一般也依照本法轉化犯的規定處罰:

(3)明知被拐賣婦女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形成事實婚姻,構成重婚罪的。

(4)與被收買的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發生性行爲,構成姦淫幼女罪(現已併入強姦罪)的。

有上述第一項和第二項情形的,應當按照強姦罪和非法拘禁罪和(或)故意傷害罪和(或)侮辱罪數罪併罰。

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

根據本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即行爲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後,並沒有強迫其與自己共同生活,當被買婦女要返回原居住地時,行爲人未強行阻礙。

(2)被買婦女與收買人已經成婚,並願意留在當地與收買人共同生活。這種情況,對收買人應視爲"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也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3)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爲,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這裏的不阻礙對被買兒童解救,是指當被害人的家屬或有關組織或部門得知被買兒童下落,前去領回被買兒童時,行爲人沒有強行阻攔。

由於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屬於行爲犯,因此關於此罪的立案標準,就應該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行爲。另一方面,本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之間也存在一些相似的地方,而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其實也可以當做是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其中的一個環節。按照規定,在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之後,若不阻礙對其的解救,那麼在處罰的時候可以考慮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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