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我國刑法對隱匿會計賬簿罪的立案規定是什麼?
我國刑法對隱匿會計賬簿罪的立案規定,是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八條 [隱匿、故意銷燬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隱匿或者故意銷燬依法應當儲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隱匿、故意銷燬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涉及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依法應當向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有關主管部門等提供而隱匿、故意銷燬或者拒不交出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會計法》
第四十四條 隱匿或者故意銷燬依法應當儲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爲,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五條 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僞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燬依法應當儲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對於會計隱匿會計賬簿的行爲,顯然是涉及侵犯了公司的相關權益的行爲,特別是在涉及到公安機關進行調查取證時,可以造成嚴重的法律適用錯誤,具體情況下可以根據上述規定的條件進行立案處理,並依據《刑法》規定進行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