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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行使可抗辯權都有那些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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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當今的社會越來越複雜,我國的各類案件越來越多的受理。相關辦案單位在進行案件的審理和判決時,也賦予當事人雙方一些權力來保護他們的自身的權利。在我國的法律中有着許多訴訟中的權利,不得行使可抗辯權都有那些情況,就是其中一種較爲特殊的一種。  

不得行使可抗辯權都有那些情況?

一、中國《擔保法》第17條第3款也規定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1.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這一情形的構成要件有三:

(1)須債務人的住所發生了變更,這是前提條件。此之“住所”,如果是自然人,則以其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爲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爲住所(《民法通則》第15條)。如果是法人,則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爲住所(《公司法》第10條)。住所發生了變更,既可以是從國內遷移到國外,也可以是從某一外國遷移到另一外國,還可以是在國內由某一轄區遷移到另一轄區。

(2)須債務人住所的變更發生於保證合同成立之後,這是時間要件。如果保證合同成立前,債務人的住所早已變更,那麼就應當以當時的情況爲準,而絕不能成爲以後排除先訴抗辯權的理由。

(3)須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這是實質要件。

2.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3.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先訴抗辯權的。先訴抗辯權是保證人的一項民事權利,因而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拋棄。拋棄可分爲預先拋棄和事後拋棄兩種。預先拋棄有三種方式:

(1)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縱未載明放棄先訴抗辯權,也可解釋爲有放棄先訴抗辯權的意思表示;

2)在保證合同中未載明承擔何種保證責任時,按照《擔保法》第19條的規定,亦可視爲放棄先訴抗辯權。

總要還是圍繞負債人在發生重大困難時,或住所發生改變時的一種不可抗辯的權利。這是爲了保護在權人的自身合法利益,是我國對當前經濟市場和社會的大量考察研究的主要結果,爲我國邁向更加全面的法治社會爲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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