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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賣、轉讓武器裝備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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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出賣武器裝備罪與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法條競合

非法出賣、轉讓武器裝備罪的認定

《刑法》對這兩種犯罪的規定存在法條競合關係。軍人非法出賣部隊武器裝備的,應優先適用《刑法》第十章 軍人違反職責罪的規定,以非法出賣武器裝備罪論處。

(二)將盜竊、搶奪的武器裝備又出賣、轉讓定罪

盜竊、搶奪武器裝備後又將其出賣、轉讓的,應根據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以非法出賣,轉讓武器裝備罪論處,而將盜竊、搶奪的行爲作爲從重處罰的情節。但如果盜竊、搶奪的是槍支、彈藥、爆炸物,則應以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定罪,依照《刑法》第127條第2款的規定處罰,而將出賣、轉讓的行爲作爲從重處罰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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