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為規範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四川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本規定分為總則、立項、起草、審查、決定與公佈、備案、解釋與立法後評估以及附則,共七章四十七條。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四川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擬定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有關事項。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規定,遵循公正、公平、公開原則和公眾參與、專家諮詢、充分協商、集體審議的程序。嚴守立法權限,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市法制機構)負責組織開展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具體工作,督促、指導、協調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項
第七條 市法制機構每年下半年,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報刊等媒體,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和國家機關公開徵集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和國家機關可以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包括立法項目名稱和主要理由。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和縣(區)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進行立法項目申報。
第九條 市法制機構通過協調會、論證會或者專題調研等方式,對徵集的立法項目建議進行協商論證,擬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並在每年年底前以書面形式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條 擬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地方立法權限和範圍;
(二)立法目的明確、依據充分,確有必要制定法規或規章;
(三)適應地方經濟社會發展、全面深化改革和地方治理要求。
第十一條 市法制機構在徵求有關機關、組織意見的基礎上,確定立法後評估項目,納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由市法制機構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執行。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佈。
市法制機構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反饋立法項目建議採納情況。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對擬增加的規章項目進行補充論證後,由市法制機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條 法規、規章草案由市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規、規章草案可以由市法制機構負責起草:
(一)涉及共同行政行為的;
(二)重要行政管理和綜合性較強的;
(三)重大應急事項的;
(四)主管部門不明確的;
(五)其他需要由市法制機構起草的。
第十六條 市法制機構組織起草法規、規章草案,可以確定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七條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規章草案,市法制機構可以委託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八條 通過委託方式確定的法規、規章草案起草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規和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
(二)有相關領域的實踐經驗和理論基礎;
(三)具備與承擔任務相適應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通過委託方式確定法規、規章草案起草單位的,應當與其簽訂協議,明確任務、質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報酬、違約責任等相關內容。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起草法規、規章草案時,相關單位應當提供相關領域情況、制度與措施建議、相關資料等,並根據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業務的人員參與起草;
(二)協助開展立法調研論證活動;
(三)指派有關負責人蔘加重要問題的協調。
第二十一條 市法制機構應當對法規、規章草案的調研、起草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可以參與起草單位的有關工作。
第二十二條 起草法規、規章草案,起草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有關部門對草案內容有不同意見時,應當充分協商,達成一致;經協商未能達成一致的,應當在報送草案代擬稿時説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三條 法規、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
(一)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的。
聽證會由起草責任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市政府有關規定舉行,聽證會的情況向社會公開。
聽證會應當形成聽證報告。聽證報告包括聽證會的基本情況、發言人的基本觀點等,聽證報告作為草案論證修改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四條法規草案和規章報送審查前應當由起草責任單位的法制機構審核,並經起草責任單位的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通過,形成送審稿經主要負責人簽字後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五條 擬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及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的地方政府規章草案由市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第二十六條 起草責任單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法規規章草案代擬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代擬稿;
(二)起草説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重大爭議問題協調情況等;
(三)立法可行性評估情況,包括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出台時機、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內容;
(四)立法論證情況,舉行了論證會和聽證會的,附論證會、聽證會報告;
(五)徵求和採納意見情況;政府部門提出的的意見和建議要由主要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印章;
(六)相關依據及其他資料。
屬於修改項目的,提交修改前後對照文本。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辦公室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轉送市法制機構審查。
第二十八條 市法制機構收到相關材料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對其是否符合報送程序、報送材料是否齊全進行審查。
報送材料不齊全的,市法制機構應當要求起草責任單位在一定期限內予以補齊;逾期未能補齊材料的,書面告知市政府辦公室並建議退回起草責任單位重新辦理。
第二十九條 市法制機構審查法規規章草案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廣泛徵求意見:
(一)書面徵求相關行政機關、社會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
(二)通過市政府及市政府法制機構入門網站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時間不得少於30日;
(三)針對立法中的重點、難點問題,應當深入調查研究,並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三十條 法規、規章送審稿涉及部門之間爭議較大的重要事項,市法制機構應當引入第三方評估,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協調決定,並報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條市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會同起草責任單位對法規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完善,形成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並出具審查報告。由起草責任單位按程序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三十二條 擬報市人民政府審議的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方立法權限,無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
(二)符合上位法規定原則,便於及時實施上位法、解決行政管理實際問題;
(三)擬設定的制度與措施具有操作性,利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規範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與可執行性;
(四)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合理設定行政裁量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平正義;
(五)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六)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第五章 決定與公佈
第三十三條 草案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審議草案送審稿時,由起草責任單位作説明,市法制機構根據需要作補充説明。
涉及地方重大體制改革和重大政策調整的,在草案送審稿形成後審議前,由市人民政府黨組向市委請示。
第三十四條 市政府辦公室應當在市人民政府審議前,將草案送審稿送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參會成員和相關參會單位負責人。
第三十五條 法規規章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不需要修改的,由市長直接簽署;如果還需要修改的,由市法制機構組織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
法規草案由市長簽署後,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時,由市長或者其委託的人員作議案説明。
規章由市長簽署後,以市人民政府令公佈施行。市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規章名稱、令號、通過日期、施行時間、市長署名及簽署時間。
第三十六條 規章簽署後,應當及時在《巴中市人民政府公報》、《巴中日報》、市人民政府網站和市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網刊載。
第三十七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涉及公共安全、情況緊急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條 規章明確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啟動配套規定的起草工作,自規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規章對配套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説明情況。
第六章 備案、解釋與立法後評估
第三十九條 規章自公佈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報送國務院、省人大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具體工作由市法制機構負責。
第四十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如何具體適用的。
規章解釋由市法制機構參照本規定相關程序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第四十一條 規章具體應用中的問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縣(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請求解釋的,由市法制機構研究答覆;涉及重大問題的,由市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答覆。
第四十二條 市法制機構應當組織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加強重點領域的立法後評估工作,評估工作應當綜合運用法律、經濟、管理、統計和社會分析等方法,對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績效、存在問題及影響等進行調查和評價,形成立法後評估報告,並提出繼續實施、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四十三條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規章修改、廢止建議:
(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法規規章替代的;
(三)不適應改革要求的;
(四)行政管理體制機制、調整對象發生變化的;
(五)應當修改、廢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制定,包括制定、修改、廢止工作。
第四十六條 《巴中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