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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消防工程師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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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消防工程師管理規定

註冊消防工程師管理規定

為了加強對註冊消防工程師的管理,規範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行為,保障消防安全技術服務與管理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制定本規定。本規定共七章六十二條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公安部

文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43號

頒佈時間:2017-03-16

實施時間:2017-10-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註冊消防工程師的管理,規範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行為,保障消防安全技術服務與管理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取得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人員的註冊、執業和繼續教育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註冊消防工程師,是指取得相應級別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並依法註冊後,從事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消防安全評估和消防安全管理等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四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實行註冊執業管理制度。註冊消防工程師分為一級註冊消防工程師和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

第五條 公安部消防局對全國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執業和繼續教育實施指導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執業和繼續教育實施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準則,增強服務意識和社會責任感,不斷提高專業素質和業務水平。

第七條 鼓勵依託消防協會成立註冊消防工程師行業協會。註冊消防工程師行業協會應當依法登記和開展活動,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規範執業行為,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註冊消防工程師行業協會不得從事營利性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不得通過制定行業規則或者其他方式妨礙公平競爭,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注 冊

第八條 取得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的人員,必須經過註冊,方能以相應級別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名義執業。

未經註冊,不得以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名義開展執業活動。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以下簡稱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是一級、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審批部門。

第十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分為初始註冊、延續註冊和變更註冊。

第十一條 申請註冊的人員,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取得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

(二)受聘於一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並擔任技術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無本規定第二十三條所列情形。

第十二條 申請註冊的人員,應當通過聘用單位向單位所在地(企業工商註冊地)的省級或者地市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註冊申請材料。

申請註冊的人員,擬在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分支機構所在地開展執業活動的,應當通過該分支機構向其所在地的省級或者地市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註冊申請材料。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收到註冊申請材料後,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出具受理憑證;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憑證並載明理由。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地市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受理註冊申請後,應當在三日內將申請材料送至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十四條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人條件和註冊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作出註冊決定。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作出註冊決定的,經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作出註冊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頒發相應級別的註冊證、執業印章,並向社會公告;對作出不予註冊決定的,應當出具不予註冊決定書並載明理由。

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證、執業印章式樣由公安部消防局統一制定,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製作。

第十六條 註冊證、執業印章的有效期為三年,自作出註冊決定之日起計算。

申請人領取一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註冊證、執業印章時,已經取得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註冊證、執業印章的, 應當同時將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註冊證、執業印章交回。

第十七條 申請初始註冊的,應當自取得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取得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但尚未註冊的,應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

逾期未申請初始註冊的,應當參加繼續教育,並在達到繼續教育的要求後方可申請初始註冊。

第十八條 申請初始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註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等複印件;

(三)聘用單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副本複印件或者消防安全重點單位證明材料;

(四)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文件複印件,社會保險證明或者人事證明覆印件。

聘用單位同時申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的,申請人無需提供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材料。

逾期申請初始註冊的,還應當提交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註冊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當在註冊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申請延續註冊,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續註冊申請表;

(二)原註冊證、執業印章;

(三)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文件複印件,社會保險證明或者人事證明覆印件;

(四)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執業業績證明材料;

(五)繼續教育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在註冊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申請變更註冊:

(一)變更聘用單位的;

(二)聘用單位名稱變更的;

(三)註冊消防工程師姓名變更的。

第二十一條 申請變更註冊,應當提交變更註冊申請表、原註冊證和執業印章,以及下列變更事項證明材料:

(一)註冊消防工程師變更聘用單位的,提交新聘用單位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副本複印件或者消防安全重點單位證明材料,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文件複印件,社會保險證明或者人事證明覆印件,與原聘用單位解除(終止)工作關係證明;

(二)註冊消防工程師聘用單位名稱變更的,提交變更後的單位工商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複印件;

(三)註冊消防工程師姓名變更的,提交户籍信息變更材料。

變更註冊後,有效期仍延續原註冊有效期。原註冊有效期屆滿在半年以內的,可以同時提出延續註冊申請;准予延續的,註冊有效期重新計算。

第二十二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在申請變更註冊之日起,至註冊審批部門准予其變更註冊之前不得執業。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年齡超過70週歲的;

(二)申請在非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非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或者兩個以上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安全重點單位註冊的;

(三)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因違法執業行為受到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五年的;

(四)未達到繼續教育、執業業績要求的;

(五)因存在本規定第五十條違法行為被撤銷註冊,自撤銷註冊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三年的;

(六)因存在本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違法執業行為之一被註銷註冊,自注銷註冊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三年的;

(七)因存在本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違法執業行為之一被註銷註冊,自注銷註冊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一年的;

(八)因違法執業行為受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行政處罰,未履行完畢的。

第二十四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註冊證、執業印章遺失的,應當及時向原註冊審批部門備案。

註冊消防工程師註冊證或者執業印章遺失、污損需要補辦、更換的,應當持聘用單位和本人共同出具的遺失説明,或者污損的原註冊證、執業印章,向原註冊審批部門申請補辦、更換。原註冊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辦理完畢。補辦、更換的註冊證、執業印章有效期延續原註冊有效期。

第三章 執 業

第二十五條 註冊證、執業印章是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憑證,由註冊消防工程師本人保管、使用。

第二十六條 一級註冊消防工程師可以在全國範圍內執業;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可以在註冊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執業。

第二十七條 一級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範圍包括:

(一)消防技術諮詢與消防安全評估;

(二)消防安全管理與消防技術培訓;

(三)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含滅火器維修);

(四)消防安全監測與檢查;

(五)火災事故技術分析;

(六)公安部或者省級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術工作。

第二十八條 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範圍包括:

(一)除100米以上公共建築、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大型的危險化學品單位外的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評估;

(二)除250米以上公共建築、大型的危險化學品單位外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單體建築面積4萬平方米以下建築的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含滅火器維修);

(四)消防安全監測與檢查;

(五)公安部或者省級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術工作。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結合實際,根據上款規定確定本地區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具體執業範圍。

第二十九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範圍應當與其聘用單位業務範圍和本人註冊級別相符合,本人的執業範圍不得超越其聘用單位的業務範圍。

受聘於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註冊消防工程師,每個註冊有效期應當至少參與完成3個消防技術服務項目;受聘於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註冊消防工程師,一個年度內應當至少簽署1個消防安全技術文件。

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聘用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註冊消防工程師的管理,對其執業活動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下列消防安全技術文件應當以註冊消防工程師聘用單位的名義出具,並由擔任技術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註冊消防工程師簽名,加蓋執業印章:

(一)消防技術諮詢、消防安全評估、火災事故技術分析等書面結論文件;

(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年度消防工作綜合報告;

(三)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書面結論文件;

(四)滅火器維修合格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術文件。

修改經註冊消防工程師簽名蓋章的消防安全技術文件,應當由原註冊消防工程師進行;因特殊情況,原註冊消防工程師不能進行修改的,應當由其他相應級別的註冊消防工程師修改,並簽名、加蓋執業蓋章,對修改部分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註冊消防工程師稱謂;

(二)保管和使用註冊證和執業印章;

(三)在規定的範圍內開展執業活動;

(四)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行為提出勸告,拒絕簽署違反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消防安全技術文件;

(五)參加繼續教育;

(六)依法維護本人的合法執業權利。

第三十二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二)接受繼續教育,不斷提高消防安全技術能力;

(三)保證執業活動質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保守知悉的國家祕密和聘用單位的商業、技術祕密。

第三十三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執業;

(二)以個人名義承接執業業務、開展執業活動;

(三)在聘用單位出具的虛假、失實消防安全技術文件上簽名、加蓋執業印章;

(四)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資格證書、註冊證或者執業印章;

(五)超出本人執業範圍或者聘用單位業務範圍開展執業活動;

(六)不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開展執業活動,減少執業活動項目內容、數量,或者降低執業活動質量;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繼續教育

第三十四條註冊消防工程師在每個註冊有效期內應當達到繼續教育要求。具有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的非註冊人員,應當持續參加繼續教育,並達到繼續教育要求。

第三十五條 公安部消防局統一管理全國註冊消防工程師的繼續教育工作,組織制定一級註冊消防工程師的繼續教育規劃和計劃。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一級、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繼續教育的組織實施和管理,組織制定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的繼續教育規劃和計劃。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委託教育培訓機構實施繼續教育。

第三十六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繼續教育可以按照註冊級別,採取集中面授、網絡教學等多種形式進行。

第三十七條 對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註冊消防工程師,實施繼續教育培訓的機構應當出具證明材料。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註冊消防工程師及其聘用單位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管理應當協助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十九條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制定對註冊消防工程師執業活動的監督抽查計劃。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監督抽查計劃,結合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工作,對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抽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抽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表明執法身份。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發現的註冊消防工程師違法執業行為,應當責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並依法查處。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註冊消防工程師作出處理決定後,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違法執業事實、處理結果或者處理建議抄告原註冊審批部門。原註冊審批部門收到抄告後,應當依法作出責令停止執業、註銷註冊或者吊銷註冊證等處理。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註冊決定的,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其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撤銷註冊。

第四十二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註冊審批部門應當予以註銷註冊,並將其註冊證、執業印章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年齡超過70週歲的;

(二)申請註銷註冊或者註冊有效期滿超過三個月未延續註冊的;

(三)被撤銷註冊、吊銷註冊證的;

(四)在一個註冊有效期內有本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一次以上,或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列情形兩次以上的;

(五)執業期間受到刑事處罰的;

(六)聘用單位破產、解散、被撤銷,或者被註銷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的;

(七)與聘用單位解除(終止)工作關係超過三個月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註銷註冊的人員在具備初始註冊條件後,可以重新申請初始註冊。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看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證、執業印章、簽署的消防安全技術文件和社會保險證明;

(二)查閲註冊消防工程師聘用單位、服務單位相關資料,詢問有關事項;

(三)實地抽查註冊消防工程師執業活動情況,核查執業活動質量;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重點抽查下列情形:

(一)註冊消防工程師聘用單位是否符合要求;

(二)註冊消防工程師是否具備註冊證、執業印章;

(三)是否存在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註冊消防工程師執業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除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制度。

累積記分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六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聘用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檔案,並確保執業檔案真實、準確、完整。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註冊消防工程師執業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進行核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及其聘用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註冊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聘用單位為申請人提供虛假註冊申請材料的,同時對聘用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註冊的,原註冊審批部門應當撤銷其註冊,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

第五十一條 未經註冊擅自以註冊消防工程師名義執業,或者被依法註銷註冊後繼續執業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有需要變更註冊的情形,未經註冊審批部門准予變更註冊而繼續執業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聘用單位出具的消防安全技術文件,未經註冊消防工程師簽名或者加蓋執業印章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註冊消防工程師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開展執業活動,減少執業活動項目內容、數量,或者執業活動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以個人名義承接執業業務、開展執業活動的;

(二)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資格證書、註冊證、執業印章的;

(三)超出本人執業範圍或者聘用單位業務範圍開展執業活動的。

第五十六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同時在兩個以上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執業的,依據《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在聘用單位出具的虛假、失實消防安全技術文件上簽名或者加蓋執業印章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除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另有規定的外,由違法行為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

第五十九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註冊消防工程師監督管理中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法定職權、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註冊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受理、註冊或者拖延辦理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以上”、“以下”包括本數、本級。

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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