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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中收到虐待離婚時能夠申請賠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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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中收到虐待離婚時能夠申請賠償嗎?

當前一些家庭因為家庭暴力而深受其害,很多美滿的婚姻家庭就被破壞在家庭暴力之手。那麼離婚時因為收到虐待可以申請賠償嗎》本站小編就為您整理出這些方面的內容希望能夠幫到您,歡迎大家瀏覽,謝謝。

婚姻法第四十三條解釋:【家庭暴力與虐待】

第四十三條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條文內容介紹

本條規定了針對發生在家庭成員間的情節比較輕微、後果尚不嚴重的暴力和虐待行為的救助措施和違法行為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1980年《婚姻法》僅用一個條文規定了違反婚姻法的法律責任。其第34條規定:“違反本法者,得分別情況,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或法律制裁。”這一規定過於籠統、空泛,在實際適用時難以操作。修改後的《婚姻法》從43條到49條規定了違反婚姻法所承擔的法律責任,形成了較為嚴密的體系,而第43條就是其中重要的組成部分。

發生於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或虐待行為,具有不同的表現形式,情節和後果也不盡相同,對於那些情節比較輕微、後果尚不嚴重、不足以追究刑事責任的上述行為,應該按照第43條的規定,對受害人採取相應的救助措施。

該條文的具體內容如下:

(一)家庭暴力的解釋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以暴力或脅迫、侮辱等手段,侵害其他家庭成員的人身權利包括身體上、精神上和性方面的權利,並造成一定損害後果的行為。在我國,反對家庭暴力行為、懲治家庭暴力犯罪已成為全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

(二)勸阻、調解

第43條第1款的規定在適用中必須具備以下四個要件:第一,僅限於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的情況。第二,通常受害人要主動提出請求,一般情況下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不主動干預。這是因為發生在家庭內部的上述違法行為不同於一般的社會治安案件,受害人出於種種考慮,可能更願意在家庭內部妥善解決。第三,做出救助行為的主體是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受害人所在單位或者施暴、虐待一方所在單位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是我國基層的羣眾組織,擔負着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持社會治安的重要任務。對於本轄區內的家庭中發生的暴力和虐待行為,理應予以實施救助措施。除此,違法者和受害者所在單位也應該根據相關情況相互配合,實施救助措施。第四,救助措施限於勸阻和調解。針對上述違法行為,相關單位應當曉之以理、導之以德、約之以法,使違法者認識和改正錯誤。

(三)依法制止

第43條第2款的規定也是包含了四個要素:第一,針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這一點是區別於第1款和第3款“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的,值得注意。第二,通常需要受害人提出請求。第三,實施救助行為的主體是特定的,即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公安機關,不包括雙方所在單位。對於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或許使受害人的生命健康隨時面臨危險,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勸阻無效的情況也時有發生,此刻就需要由公安機關依法制止施暴者的行為,維護受害人的權益。第四,救助措施包括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的勸阻和公安機關的制止,必要時,公安機關可以採取法律所允許的強制措施。這一點不限於第1款中的“勸阻和調解”,增強了對受害人的保護。

(四)行政處罰

第43條第3款的規定包含了五個要素:第一,針對的情況是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員。第二,受害人要提出請求。第三,做出救助行為的主體僅限公安機關。第四,公安機關做出救助行為必須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救助措施是行政處罰,行政處罰在性質上不同於勸阻、調解等救助措施,已進人追究法律責任的領域。該法第22條規定,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虐待家庭成員,受虐待人要求處理的,應處以15日以下的拘留、2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警告。這些行政處罰是追究違法者在行政法上的責任。

二、條文所調整的糾紛範圍

家庭是社會的重要組成細胞,家庭暴力威脅着受害家庭成員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時甚至會造成一個或者多個家庭毀滅的悲劇,對社會和家庭穩定構成了嚴重的影響和危害。本條文主要是針對那些情節比較輕微、後果尚不嚴重、不足以追究刑事責任的家庭暴力和虐待行為。而對於那些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行為,情節惡劣,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則依據刑法中的相關規定處理。

1、可以申請賠償,但是必須以事實為依據,提供法律依據。

2、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3、“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4、第二十九條 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5、婚姻法第四十八條,“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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