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税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領受本條例所列舉憑證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印花税的納税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税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印花税。
第二條,下列憑證為應納税憑證:
(一)購銷、加工承攬、建設工程承包、財產租賃、貨物運輸、倉儲保管、借款、財產保險、技術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
(二)產權轉移書據;
(三)營業賬簿;
(四)權利、許可證照;
(五)經財政部確定徵税的其他憑證。
第三條,納税人根據應納税憑證的性質,分別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額計算應納税額。具體税率、税額的確定,依照本條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執行。
應納税額不足1角的,免納印花税。
應納税額在1角以上的,其税額尾數不滿5分的不計,滿5分的按1角計算繳納。
第四條,下列憑證免納印花税:
(一)已繳納印花税的憑證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財產所有人將財產贈給政府、社會福利單位、學校所立的書據;
(三)經財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憑證。
第五條,印花税實行由納税人根據規定自行計算應納税額,購買並一次貼足印花税票(以下簡稱貼花)的繳納辦法。
為簡化貼花手續,應納税額較大或者貼花次數頻繁的,納税人可向税務機關提出申請,採取以繳款書代替貼花或者按期彙總繳納的辦法。
第六條,印花税票應當粘貼在應納税憑證上,並由納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騎縫處蓋戳註銷或者畫銷。
已貼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條,應納税憑證應當於書立或者領受時貼花。
第八條,同一憑證,由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簽訂並各執一份的,應當由各方就所執的一份各自全額貼花。
第九條,已貼花的憑證,修改後所載金額增加的,其增加部分應當補貼印花税票。
第十條,印花税由税務機關負責徵收管理。
第十一條,印花税票由國家税務局監製。票面金額以人民幣為單位。
第十二條,發放或者辦理應納税憑證的單位,負有監督納税人依法納税的義務。
第十三條,納税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税務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在應納税憑證上未貼或者少貼印花税票的,税務機關除責令其補貼印花税票外,可處以應補貼印花税票金額20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税務機關可處以未註銷或者畫銷印花税票金額10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税務機關可處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額30倍以下的罰款。
偽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印花税的徵收管理,除本條例規定者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十六條,本條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綜上所訴,這就是關於《印花税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相關法律解釋,從以上的內容中大家可以得知這個法律規定中主要就是徵收印花税的範圍規定,繳納印花税的費率以及什麼時候規定需要貼上印花税,管理印花税的規定,以及對於違反規定的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