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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保證期間的相關規定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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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頒佈,《民法總則》將被廢止。

民法總則保證期間的相關規定如何理解

《民法典》保證期間的相關規定如何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32條第2款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二年”。司法者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解釋,主要考慮的是保證合同雙方當事人對保證期間的這種約定,不同於根本沒有約定。

如果完全視為沒有約定,從而適用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起六個月的規定,這對債權人未免有所不公。但如果完全認定此種約定的效力,必然造成當事人以事先的約定排除適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的結果,使保證人處於一種隨時可能承擔責任的不確定狀態,所以司法解釋規定出現此種保證期間的約定,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二年。

從前述司法解釋及司法者的解釋本意來看,似乎可以推出這樣一個結論: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期間不能超過二年,否則可能排除適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那麼是否約定的保證期間可以超過二年,並且超過二年不意味排除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從保證期間的性質來看,保證期間是指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存續期間,如果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沒有依法主張權利,則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民法典》及其解釋明確規定保證期間作為保證合同一項重要條款可以由雙方當事人約定,只有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才適用法律規定,並且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所以若保證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了保證期間,即使超過二年,只要明確,就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合意。

同時,保證期間的性質表明其不同於訴訟時效,故不受訴訟時效理論的約束。一般訴訟時效為三年,如果説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三年,可能出現排除適用訴訟時效的情形,那麼對於適用特殊訴訟時效(如一年)的個案,即使約定的保證期間不超過二年,同樣不能避免與訴訟時效相沖突的情形。所以從保證期間的性質來看,約定的保證期間只要明確就可以超過二年。《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對訴訟時效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綜上所述,關於《民法典》保證期間相關規定的問題,在《民法典》中並沒有對保證期間作出修訂,依然按照擔保的相關規定執行,而擔保中對於保證期間雙方沒有約定的,為主債務期滿後兩年,與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對照來看,如果雙方約定的保證期間不滿兩年或者超過兩年都是可行的,也不會與訴訟時效產生排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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