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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瑕疵病歷做司法鑑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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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瑕疵病歷做司法鑑定是否有效

醫患關係是一個大難題,在醫院裏發生的醫療損害責任,病歷成為不可或缺的法律依據。病歷的真實性對查明案件事實,進行醫學鑑定,舉證責任分配和案件處理結果都直接產生影響。在審理醫療糾紛的案件中,如何認證病例的真實性,有瑕疵病歷做司法鑑定是否有效呢?

一、區分需鑑定的病歷瑕疵和可綜合認定的病歷瑕疵

1、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暫行辦法》的規定,禁止鑑定病歷的真實性,患方主張病歷不真實時,依據《司法鑑定程序通則》規定,鑑定機構將終止鑑定,鑑定機構並不承擔病歷真實性的認定責任。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定屬於法院對證據屬性認證的法定職責。

2、關於病歷真實性問題,患方提出了真實性鑑定申請,但鑑定機構明確答覆,上述瑕疵並不屬於可以通過筆跡鑑定、墨跡鑑定等技術手段認定的醫方偽造篡改病歷的情況(上述情況可以通過司法技術鑑定對真實性進行認定),病歷記載內容的前後不一致、形式上的缺漏少補均屬於法院依法可以查明的問題,應當由人民法院依據全案證據材料,綜合認定相關證據的真實性。

所以在對病歷真實性認定的過程中,第一步是要區分患方提出的病歷瑕疵是否屬於經司法鑑定技術手段可以鑑定的瑕疵,如果可以鑑定確定首先應當委託司法鑑定,如針對患方提出的知情同意書中患者簽名為別人代簽、病歷記載為後補或修改等異議,法院可以通過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筆跡鑑定、墨跡鑑定等文書鑑定方法確定病歷材料的真實性。如果不屬於上述情況,則病歷真實性的認定責任仍在法院。

二、區分形式性病歷瑕疵和實質性病歷瑕疵

1、在司法實踐中,鑑定機構對於文書鑑定、臨牀鑑定和病理鑑定範疇外的異議均無法受理,對於超出鑑定機構鑑定範疇的真實性異議,法院應當對其進行判斷。針對患者提出的病歷瑕疵的異議,可以根據是否與案件爭議事實有關聯、是否對全卷病歷的真實性有直接影響等考慮,區分為形式性瑕疵和實質性瑕疵。

2、常見的形式性瑕疵有病案號、姓名、身份證號的記錄錯誤,醫生未簽名、僅有實習醫生簽字主治醫師未簽字確認、住院科別記載錯誤等瑕疵,對於形式性的病歷瑕疵,發生原因一般是醫院內部對病歷書寫的管理存在疏漏,應當要求對上述存疑病歷進行單獨雙方質證,由醫方對上述瑕疵作出合理解釋,如果能夠作出合理解釋,且法院認定該瑕疵與本案的實體爭議並無直接影響,可以認定相關病歷的真實性;若經醫方作出解釋後,法院認為解釋不合理不成立,仍然對相關病歷的真實性存疑,則應當在認定時排出相關存疑病歷,但不影響其他沒有瑕疵的病歷的真實性。

常見的實質性瑕疵如手術同意書上的患者或家屬簽字的真偽、病情診斷的結論修改、治療方案或用藥記錄的存疑等,因為上述病歷瑕疵的真偽直接關係到醫院是否存在過錯,如是否履行告知義務、是否存在誤診誤治、是否用藥不當或錯誤用藥等關鍵性問題。此時,人民法院必須要結合全院證據材料對病歷的真實性進行明確的認定。

3、患方提出的患者楊某電子胃鏡醫學診斷報告單記載的科別、住院號等不真實,但該報告單明確記載了患者的姓名、性別、年齡。並且經向實施胃鏡的醫師本人調查,也能夠具體説明楊某所做的胃鏡情況,並且該醫院的醫學影像科檢查統一在“內四科”,而並非按照患者住院科別記載在報告單上,能夠確認報告單的真實性。

而屍檢報告記述的是術後情況,不能完全復原患者的原發病灶具體如何轉化和疾病的發展過程,客觀的檢查報告單可以反映當時患者的實際病理情況,同時患方提出的一份報告單中的科別、住院號、牀號等瑕疵問題,僅僅是病歷材料中一份報告單記錄的形式問題,不能否定整份報告和所有病歷材料的真實性。

三、法官應結合全案證據材料綜合認定病歷的真實性

在本案中,法官通過調查相關事實,綜合全案證據材料,通過事實印證得出病歷真實與否的結論。患者病歷中“術前小結”記載“擬行手術”,即擬行腹腔鏡探查術或剖腹探查術,根據病歷材料的屬性可以得知,術前小結屬於醫師在手術之前會診討論的內部記錄,其中擬行手術僅僅代表主治醫師的治療建議,術前的“擬行”也不等於已經實施了某項治療手段。

根據患方簽字的手術知情同意書以及醫方的手術記錄,可以看出患者最終選擇的手術為“剖腹探查術”。並且結合醫療收費清單,可見醫院僅收取了剖腹探查術的費用,並未收取腹腔鏡探查術的費用,綜合上述證據足以認定患者並未行腹腔鏡探查術。

在對病歷真實性進行認定的過程中遵循“印證原則”,如認定具體的醫療行為時,既要參考術前小結、醫師討論記錄等主觀病歷,也要查看病程記錄、護理記錄、麻醉記錄等客觀病歷,還要參照患者或家屬選擇醫療行為的知情同意書以及醫療費用清單等材料進行綜合考量。如果其他病歷材料可以與之相互印證,並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能夠確定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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