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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強迫引誘容留怎麼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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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組織強迫引誘容留怎麼認定?

組織強迫引誘容留怎麼認定?

1、以招募、僱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賣淫”。

組織賣淫者是否設置固定的賣淫場所、組織賣淫者人數多少、規模大小,不影響組織賣淫行為的認定。

2、強迫他人賣淫就是採取暴力或者採用以暴力相威脅或其他手段,違揹他人意志,迫使他人賣淫的行為。包括直接使用打罵、侮辱、捆綁等強制的暴力手段,也包括使用其他非暴力的逼迫手段,如以揭發他人隱私或者以可能使他人某種利害關係遭受損失相威脅,或者通過某種行為,使他人陷入絕境,在別無出路的情況下,違背自己的意願從事賣淫。強迫的對象可以是沒有賣淫習性的人,也可以是原來曾經有過賣淫行為由於某種原因不願賣淫的人。

3、引誘,是指行為人利用金錢、物質利益或非物質利益作誘餌,或者採取其他手段,拉攏、勾引、勸導、慫恿、誘惑、唆使他人從事賣淫活動。至於行為人的引誘行為是以言語、文字、舉動、圖畫或者其他方式實施,與犯罪的成立無關,引誘者允諾的內容有無實現,由誰實現,也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4、容留,是指行為人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或者其他便利條件的行為。這裏所説的提供場所,是指行為人安排專供他人賣淫的處所或者其他指定的地方。比如在行為人的長期居住地、暫時租住的房屋或者採取欺騙手段借得的親朋好友的住居以及其他地點和處所。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這裏的場所,不只僅僅限於房屋,其他諸如汽車、船舶等交通工具亦可作為提供的場所。這裏的提供其他便利,是指行為人為他人賣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條件,如為他人賣淫把風望哨等。至於行為人的容留行為是主動實施,還是應賣淫者或嫖客之請實施,不影響犯罪的成立;容留的時限長短,有無獲利,也非所問。

二、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立案標準是怎樣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是指以金錢、物質或者其他利益為手段,誘使他人賣淫,或者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或者為賣淫的人與嫖客牽線搭橋的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引誘、容留、介紹二人次以上賣淫的;

2、引誘、容留、介紹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賣淫的;

3、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的;

4、其他引誘、容留、介紹賣淫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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