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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伐林木罪追溯標準是如何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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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伐林木罪追溯標準是如何規定的?

為了使人民的權益得到保護,國家立法機關制定了刑事法律規範,在這些刑事法律規範之中,對各類犯罪行為都做出了概括性的規定。濫伐林木罪是其中的一項罪名,若國家機關或者他人沒有及時發現特定主體實施了該項違法行為的,可以在既定的追訴期內進行追溯處理,具體來説,濫伐林木罪追溯標準是如何規定的?

一、濫伐林木罪追訴標準是怎樣的

根據1987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伐、濫伐林木案件應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解釋》中的規定:“數量較大”的起點,在林區,盜伐一般可掌握在2立方米一5立方米或幼樹100一250株;在非林區,盜伐一般可掌握在1立方米一2.5立方米或幼樹50一125株;

關於數額的起點數量,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在兩高規定的數量幅度以內掌握,也可以參照上述數量,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規定認定本地區盜伐林木罪數量的適當標準。盜伐林木接近上述規定的數量,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按上述規定的標準定罪量刑:

(1)為首組織、籌劃、煽動盜伐林木,或者破壞植被面積較大,致使森林資源遭受損失的;

(2)盜伐防護林、經濟林、特種用途林的;

(3)一貫盜伐或屢教不改的;

(4)盜伐林木不聽勸阻,或威脅護林人員的;

(5)其他盜竊,情節嚴重的。

二、濫伐林木罪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保護森林法規,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採伐許可證,或者雖持有采伐許可證,但違背採伐證所規定的地點、數量、樹種、方式而任意採伐本單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為。

《森林法》和《森林法實施細則》等法規,對森林經營管理、森林保護、森林採伐以及法律責任等作了明確規定。採伐林木必須申請採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國家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林木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採伐權相分離。不能因對林木擁有所有權、使用權而不經有關部門批准並領取採伐許可證進行採伐,或者雖領取採伐許可證,但違背採伐證所規定的地點、數量、樹種、方式而任意採伐,否則,可能構成濫伐林木罪。

濫伐林木數量較大是構成濫伐林木罪的要件。根據《關於辦理盜伐溢伐林木案件應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解釋》,數量較大的起點,在林區,濫伐一般可掌握在l0立方米一20立方米或幼樹500一1200株。在非林區,濫伐一般可掌握在5立方米一10立方米,或幼樹250一600株,或者相當於上述損失。濫伐林木接近上述規定的數量,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按上述規定的標準定罪量刑:

(1)為首組織、策劃、煽動濫伐林木,或者破壞植被面積極大,致使森林資源遭受損失的;

(2)濫伐防護林、經濟林、特種用途林的;

(3)一貫濫伐或屢教不改的;

(4)濫伐林木不聽勸阻,或威脅護林人員的;

(5)其他濫伐情節嚴重的,如濫伐珍稀樹木等。

如果濫伐林木未達到數量較大的,不構成犯罪,屬於一般違法行為。根據《森林法》第34條第1款的規定,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以違法所得2一5倍的罰款。

我們可以看出,對於確認其實施了濫砍伐森林的行為,人民檢察院會根據實際情形對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當事人進行處罰。一般來説,對於實施了此種行為的當事人,不僅需要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也是需要承擔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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