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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第一款的規定,幫助信息網絡活動罪的主觀要件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減輕司法實踐對於主觀明知的認定困難,可以考慮依據客觀行為加以推定。應當注意的是,對於“明知”不應解釋為泛化的可能性認知,而應當限制為相對具體的認知(不要求達到確知的程度),以防止將並非追究不法目的的正常業務行為納入刑事懲治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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