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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發回重審意味着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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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發回重審意味着什麼
案件發回重審意味着什麼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一)違反本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
(二)違反迴避制度的;
(三)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四)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發回重審是訴訟程序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在我國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訴訟程序中均設有發回重審制度。司法實踐中,相對於其他兩種訴訟程序,刑事訴訟過程中二審直接改判的情形比較少,那麼,對於辯方而言,能夠促使第二審人民法院將案件發回重新審判就意味着階段性的巨大成功。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發回重審適用於兩種案件情形:
一是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認為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二是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中,有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情形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對於第一種涉及案件實體問題的情形,第二審人民法院除了發回重審,也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而第二種情形由於涉及到案件程序問題,則只能發回重審。無論案件基於哪種情形發回重新審判,原審人民法院都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
雖然發回重審在訴訟過程中具有重大意義,但為了維護訴訟程序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同時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發回重審並不能被無限制地加以適用。對
於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決後,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發回重審,必須依法作出判決、裁定。但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原審人民法院在重新審判過程中有違反法定訴訟程序的,可以繼續發回重審,而沒有次數限制。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律規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後,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二審和發回重審的區別如下:
1、程序發生的主體和原因不同
重審是指二審法院發現原審判決事實不清或者違反法律程序,做出撤銷原判決的裁定後,指令其他下級法院,或者指令原審法院另行組織合議庭,進行重新審理。
引起審判監督程序發生的主體只能具有審判監督權的國家機關,只有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才能依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
第二審程序是因為當事人不服一審未生效的裁判,向上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而開始,即第二審程序的發生,是基於當事人行使上訴權。
2、審理法院不同
重審的決定權屬於二審法院;當事人不服高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一審、二審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二審又稱上訴審程序,是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上訴人的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的抗訴。
3、裁判的效力不同
重審的決定權屬於二審法院,只要二審法院決定重審,下級法院必須重審。
按一審程序裁判的再審案件,在上訴期間內暫不生效;按第二審程序所作的判決、裁定,一經宣告和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是不準再行上訴的終局裁判。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均應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一)違反本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
(二)違反迴避制度的;
(三)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四)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