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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和解的概念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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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產和解的概念是怎樣的?

破產和解的概念是怎樣的?

1、企業破產和解,是指具備破產原因的債務人,為避免破產清算,而與債權人會議達成以讓步方法了結債務的協議,協議經法院認可後生效的法律程序。

相關法律規定:《企業破產法》

第九十五條 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債務人申請和解,應當提出和解協議草案。

2、一旦達成和解協議,債務人將不再承擔債務清償責任

《企業破產法》

第一百零六條 按照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二、破產和解與破產重整有什麼聯繫和區別

(一)破產重整與破產和解的共同點:

1、都屬於強制性的集體程序,即在通過和解協議或重整計劃時,表決方面均以多數通過為原則,並且一經通過和解協議或重整計劃對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2、二者的生效均以法院批准為必要;

3、二者成立的結果都會在客觀上使破產債務人免受破產清算,而會使債權人受到程度不同的損失等。

(二)破產和解與破產重整作為兩種相互獨立的程序,又存在着明顯的差異,主要表現為:

1、具體的目的不同

從實質上説,和解制度與破產清算制度一樣,其目的重在清償,和解制度只能消極地避免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或受破產分配的結果。而重整的目的在於積極拯救,特點是對社會經濟有重大影響的企業債務人,可以防止破產造成的失業以及資源浪費,減少社會震盪;

2、適用對象有所不同

和解程序既適用於自然人,也適用於法人及合夥等。而重整的適用對象主要對社會經濟有重大影響的債務人及有再建價值的企業;

3、申請人與利害關係人不同

和解申請權只能由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不能申請,法院也不能依職權開始和解程序。而重整程序開始的申請人的範圍則比較廣泛,不僅債務人而且債權人、債務人的股東也可提出;

4、效力範圍不同

根據各國的和解制度,和解協議經法院認可後,僅對無擔保的債權人產生效力,而對於別除權人則一般不生效力。而重整則不同,對所有的債權人,包括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產生效力,擔保權人不得依一般的民事程序行使擔保物權,必須依法申報債權並參加重整程序,其擔保物權的行使或債權的受償必須按重整計劃的規定。此外,重整程序的成本和程序時間也要超過和解程序。

對於沒有清償到期債務、且沒有能力清償或者是明顯並不具備清償能力的企業,若是不想承擔債務清償責任,可以向法院提出破產和解的請求。債務人申請和解,應當提交和解協議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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