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從北京市朝陽區A號房屋內搬離,將房屋返還給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佔有使用費(以每月3600元為標準)。
事實和理由:被告於1994年與原告之子林某浩登記結婚,婚後與原告共有居住在北京市朝陽區房屋,佔有使用一間房屋。2001年原告析產繼承該房屋的全部份額。2020年3月,原告之子林某浩去世。被告與林某浩共有房產一套,現已收房並裝修完畢,可隨時入住。
雙方多年婆媳關係不和,現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專人照料生活起居,被告佔有一間房屋拒不騰退,妨礙原告僱傭保姆或子女入住照料,嚴重影響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原告嚴重精神損害,並經社區工作人員三次調解未果。現被告佔有原告房屋無法律和約定依據,應當予以騰退。原告有權向被告主張無權佔有期間的佔有使用費。
被告辯稱
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一,針對該房屋,該房屋是被告的婚房,從1993年被告與林某浩結婚後一直住在這裏,因為原告與其丈夫林某輝名下有多套住房,當時為每個孩子置辦了房子,當時大兒子和女兒名下各有兩套房,當時出於對林某浩的照顧,林某輝在去世時明確表示將該房屋留給被告及林某浩,這期間的水電物業費均由被告承擔。
被告一直與公婆相處較和諧,在林某浩去世之前,一直沒有出現婆媳不和的情況,於情理、道德和法律被告應有居住權。
第二,關於繼承的問題在另案中進行確認,如果我方沒有繼承權我方至少有居住權。林某輝去世時,被告和林某浩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繼承的份額應為夫妻共同財產,應由夫妻共同處置,公證書沒有經過被告的許可和簽字,對公證書不認可,被告和其丈夫並沒有明確放棄該權利,被告對此不知情。
法院查明
原告與案外人林某輝育有長子林某坤,次子林某浩,女兒林某蘭。被告和林某浩於1993年結婚,二人無子女,林某輝於2000年去世,林某浩於2020年去世。
應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向北京市某公證處出具調查令,北京市某公證處向本院提交公證書,該公證書載明:
“繼承人:楊某霞。
被繼承人:林某輝。
查:被繼承人林某輝於二〇〇〇年死亡。死亡後在北京市朝陽區A號遺有與其配偶楊某霞夫妻共有的樓房一套。死者生前無遺囑、根據規定,死者所遺上述房產份額應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繼承。
又查:被繼承人林某輝之父母先於其死亡。現被繼承人林某輝之子女林某坤、林某蘭、林某浩均聲明自願放棄繼承上述房產份額的權利,故被繼承人林某輝所遺上述房產份額由其配偶楊某霞一人繼承。”
原告向本院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書,該證書載明,所有權人為楊某霞。
關於騰房問題,被告稱,不同意騰房,劉某芬是原告的兒媳,在該房屋居住了29年,如果劉某芬是妨害的話為何這麼多年都不提起訴訟,是在劉某芬的丈夫去世後要求被告騰房。我們不符合妨害的標準,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我方有危害。我方在另案中還要就繼承權進行確認,根據民法典規定公民有在自己家中居住的權利,我方還享有居住權。
關於被告的住房情況,被告稱,名下有住房在北京市朝陽區另一處房屋,該房屋雖然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是有43萬元的借款,負債嚴重,不能保障被告的晚年,經濟負擔比較重。如果原告能給被告有所補償,我方可以調解,把兩個房子分清楚。
原告稱,原告現在年紀大了需要專人照顧,房子是個兩居室,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現在被告另一處的房子符合居住條件。被告稱,被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原告有其他子女有多套住房,所以原告經常在其他子女處居住。
關於被告的職業,被告稱,系社會退休人員,退休金剛漲到2000元/月。
關於佔有使用費,原告向本院提交網站房屋租賃頁面截圖予以佐證。被告質證意見為:真實性不認可,沒有出示證據截圖的原始載體,證明目的不認可,房屋也已經經原告損壞,租賃的價格不可能這麼高。被告在涉案房屋居住了三十多年,原告在林某浩去世後才向兒媳主張房租是不合理的,不符合道德。
裁判結果
一、被告劉某芬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從位於北京市朝陽區A號的房屋內搬離,將房屋返還給原告楊某霞;
二、判令被告劉某芬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楊某霞支付佔有使用費。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原告系坐落於北京市朝陽區A號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權人,公證書、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已形成完整證據鏈,原告對該房屋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被告雖不認可公證書,但未提交相應反證,結合被告在涉案房屋居住二十餘年未就涉案房屋的權屬主張權利,法院對被告關於涉案房屋不屬於原告所有的主張不予採信。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從涉案房屋騰退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雖主張其對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權,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應證據予以佐證,其該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信。
結合被告本人名下有房、被告自述與原告存在較大矛盾、雙方對涉案房屋的使用爭議較大等事實,法院對被告關於其不應搬離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於涉案房屋的佔有使用費。被告佔有涉案房屋的行為確屬會導致原告對涉案房屋的使用產生障礙,原告向被告主張適當的佔有使用費於法有據。但考慮到被告與原告之間的關係,被告、被告之夫長期居住於涉案房屋,被告之夫於2020年3月去世,法院對原告主張的起算佔有使用費的時點不予支持。
原告雖應對被告的居住負有一定的容忍義務,但被告亦不應在知曉原告要求其搬離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且雙方存在較大爭議後依然持續佔有使用涉案房屋,考慮到應給予被告適當的搬家時間,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應於收到起訴材料之日起向原告支付佔有使用費。關於佔有使用費的標準,法院綜合考慮涉案房屋周邊房租價格、涉案房屋的面積、被告與原告對涉案房屋的實際使用情況,酌情予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