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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幫信罪的辨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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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幫信罪的辨別

在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中,詐騙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以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屬於高發的關聯罪名,彼此之間既有相似之處、又有不同之地,辨別此三罪名有利於辯護律師進行有效的辯護。

所謂詐騙罪,指的是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故意編造虛假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其特定的行為結構為:行為人編造虛假事實、隱瞞真相——受騙人陷入認識錯誤——受騙人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物——行為人獲得財物——被害人損失財物。

所謂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指的是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併為其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嚴重破壞網絡秩序的行為。

所謂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指的是行為人明知行為對象系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依然予以掩飾、隱瞞從而嚴重妨礙司法機關對犯罪行為追訴的行為。

本文主要討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幫信罪的辨別。

     (一)兩罪存在的時間截點不同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針對的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因此必然發生於上游犯罪既遂之後;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為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的行為,因此並不能區分是發生在上游犯罪過程中還是既遂之後,從實踐來看,通常發生在上游犯罪實施過程中,也存在於上游犯罪既遂之後。例如上游犯罪行為人為轉移犯罪所得,利用眾多銀行卡進行層層轉移支付,提供銀行卡者僅是出於概括性的明知,銀行卡用於違法行為,其並不明知用於轉移贓款,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已經超出了提供銀行卡者的犯罪故意,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性處罰為宜。

     (二)兩罪對主觀明知的程度要求不同

      幫助信息網絡活動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都要求“明知”,但是兩罪對“明知”要求的程度並不相同。幫助信息網絡活動罪對上游犯罪通常限定於一種概括性的明知,即知曉上游行為極可能系犯罪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並不知道上游犯罪的具體實施和行為。若明確知道上游犯罪實施何種具體犯罪行為,仍然為其提供幫助支付結算的,則通常以上游犯罪的幫助犯定罪處罰。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對上游犯罪的“明知”程度並沒有要求,因為上游犯罪已經既遂,只要不存在事前的共謀,無論明知程度如何,都不會評價為上游犯罪的幫助犯。因此,對於上游犯罪的“明知”,既可以是概括性的明知,也可以是明確知道。

      (三)兩罪的行為對象及客體不同

     幫信罪的行為對象是,正在實施中的信息網絡犯罪行為;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行為對象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也就是贓款贓物。

幫信罪規定在《刑法》擾亂公共秩序罪的章節中,侵犯的客體為公共秩序,增設本罪是為了更準確、有效地打擊各種網絡犯罪幫助行為,保護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信息網絡秩序,保障信息網絡健康發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規定在《刑法》妨害司法罪的章節中,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行為使贓款、贓物被轉移,妨害司法機關利用贓款、贓物證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實,妨害對贓款、贓物的查獲、追繳、返還,妨害刑事偵查、起訴、審判等司法活動。

    因此,在販賣銀行卡的犯罪活動中,對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辨別不能僅是關注是否實施了轉賬行為,實際操作銀行卡轉賬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僅提供銀行卡未實際操作銀行卡轉賬的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處罰。這種觀點無疑是認為,是否實際操作銀行卡轉賬和僅提供銀行卡是兩罪的根本區別,此種觀點過於片面。通過查閲相關法院判例,在操作銀行卡轉賬和僅提供銀行卡問題上,兩種情況均有判處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案例,可見,對於此二罪名的辨別應從犯罪所得的認定、上下游犯罪的區分出發,結合主觀明知的具體程度,全方位審查

 

內容編輯:紀佳奇

來源:遼寧行仁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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