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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關於污染環境罪單位犯罪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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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社會,人們的行為越來越文明,並且在政府的大力倡導下越來越注重保護環境,但是在日常生活中還是有一部分人為了一己私利去破壞環境,這種行為可能會觸犯污染環境罪。那麼,我國關於污染環境罪單位犯罪的法律規定是什麼?接下來小編將為大家詳細的介紹一下我國關於污染環境罪單位犯罪的法律規定是什麼這個問題。

我國關於污染環境罪單位犯罪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一、污染環境罪的主體

刑法上的一般主體都可以作為污染環境罪的犯罪主體。我國刑法上污染環境罪的自然人主體指那些已經達到了刑事責任年齡、且已經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那些年齡沒有達到十四周歲的行為人做出污染環境犯罪行為時則一律不負刑事責任,年齡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實施污染環境犯罪行為的,也不承擔刑事責任。單位犯罪也可成為本罪的主體,而且在本罪的實施犯罪情況中來看,單位犯罪的發生率最高,單位的規模越大,對環境的破壞性及潛在的社會危害性也越大。單位犯本罪,通常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和隱蔽性,並具有明顯的行業性質與行政從屬性。下面主要針對單位犯污染環境罪的情形進行研究與探討。

(一)污染環境罪之單位犯罪的範圍

單位犯罪,又稱法人犯罪,是人類社會發展的產物,通常以機關、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團體的名義進行犯罪活動,具有隱蔽性。單位犯罪是在單位的決策下實行犯罪行為,單位在決策犯罪時,往往表現為羣體智能,並且是為了犯罪單位的利益。司法實踐中單位犯罪通常具有以下特點:首先,單位犯罪很多情況下涉及各種社會關係,一般有多個犯罪主體。單位犯罪常常與自然人犯罪相互結合、相互交織,混雜在一起,有時幾個單位之間聯合起來共同實施犯罪。更有甚者,有的單位勾結某些國家工作人員甚至幹部領導進行權錢交易,共同實施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其次,單位的決策機構作為單位犯罪的決策主體,犯罪行為作出依據的決策程序是按照單位的決策程序,犯罪行為的實施是由單位的有關負責人員所實施。因此,那些盜用、冒用單位的名義實施污染犯罪行為的,而由實施犯罪的個人把違法所得納入私囊的,或者單位內部的成員沒有經過單位決策機構的批准,沒有取得單位決策機構的同意或者認可而實施犯罪的,所有這些情形都不屬於單位犯罪。第三,單位犯罪一般具有為本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主觀目的,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經濟利益性犯罪佔據着單位犯罪較大的比重。第四,自然人犯罪的危險性通常要遠遠小於單位犯罪的危害性,因為單位犯罪的很大一部分案件是大案和要案,直接負責人的職務高,犯罪單位往往利用其強大的經濟實力和手中掌握的權力或者利用活動範圍廣、人員多、關係廣等特殊條件進行犯罪活動,給國家和人民造成嚴重的損失。

在單位犯罪之“單位”的限定上,國內有的學者提出,在確認環境犯罪的犯罪主體為單位時,首先應該判斷單位刑事責任能力上是否具有合法存在性以及自身的完整性。單位的合法存在性,是指單位是依照法律相關規定成立的,並且單位污染環境的違法行為是在其合法存續期間所做出的。若實施犯罪行為的主體是非法成立的組織,或者是冒用實際不存在的單位的名義實施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則不認定其為單位犯罪,而是追究相關自然人的刑事責任。單位的完整性是指,在判斷污染環境的行為是否屬於單位犯罪時,單位應該以一個整體作為出發點,而非其內部的某一部分。因為如果只是其內部的一個部分實施了污染行為,由於行為主體不具有單位的責任能力,所以對於所造成的污染結果應該承擔其獨立的刑事責任,而不認定為單位觸犯了污染環境罪。在明確了單位合法性存在的前提下,將單位的經濟活動看作是為了給單位爭取更多的利益,單位的代表、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的名義,經過單位的決策機關的批准或者授意之後,實施了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除了對單位整體處以相應承擔的罰金刑,還需要對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以自然人的處罰原則進行處罰。

還有的學者認為,法人作為環境犯罪的犯罪主體具有特殊性,因為犯罪的主體具有多樣性:第一個主體是整體意義上的法人主體,另外一個犯罪主體則是作為法人內部的自然人主體,即該法人或非法人集團的法人代表與直接責任人員。法人是由若干自然人組成的,具有獨立人格的有機整體,它與自然人一樣處於一定的社會關係之中,以獨立的社會關係主體身份獨立決定、處理與其有關的各項事務。法人意志是由法人機關或法人全體成員或部分代表以一定的程序、方式形成的整體意識,不同於自然人意識的個體性。法人污染環境,必須是法人代表按照法人的整體意識,以法人的名義來實施,其行為是法人整體意識的外在表現,法人應當對其行為負責,因此,法人是法人環境犯罪的主體;同時,法人代表、直接責任人員作為法人系統整體的有機組成部分參與實施犯罪,對法人犯罪的發生、發展負有重要的不可推卸的責任,他們在主觀上出於故意或者過失,在客觀上實施了一定犯罪的行為,構成了法人環境犯罪的另外一個主體,兩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

綜上所述,單位作為污染環境罪的犯罪主體,要求單位內部的成員之間按照單位的統一要求,在相互聯繫、作用、協調一致的基礎上,形成一個完整的單位犯罪主體。假冒單位的名義實施污染行為,或者實施污染犯罪行為的個人私分所獲非法利益的,亦或者單位內部成員在沒有得到單位決策機構批准、同意或者認可的前提下實施污染犯罪行為的,都不屬於單位犯本罪的範疇。

(二)污染環境罪之單位犯罪的責任方式

依據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對單位作為犯罪主體犯污染環境罪的情形,刑罰處罰應當適用“雙罰制”。雙罰制是指按照刑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於單位犯罪的情形,除了要處罰單位以外,同時還要處罰對單位犯罪負有責任的相關人員的原則。究其原因,是因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罪過形式以及單位的犯罪行為能力都具有兩重性的特點,並且單位的犯罪行為與單位成員的犯罪行為之間互相聯繫,如果採用雙罰制,既可以懲罰單位本身,也能夠懲罰直接責任人員,起到了雙重預防犯罪的目的。

但是,按照“兩罰制”的規定進行處罰,也產生了以下問題。在對單位有關人員判處相應的刑罰處罰以外,給單位的處罰則只能通過判處罰金的方式進行處罰。而在現實生活中,罰金的數額通常比較低,而單位在犯罪過程中獲得的利益則比較高,這樣的結果也就不能起到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應有的作用。但是,針對單位污染環境的行為,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據環境保護法等行政性法律、法規的規定,責令機關、團體、公司、企業等停業或者關閉。顯然,在這種情況下行政性處罰比屬於刑事處罰的罰金更有威懾力,更具實際效果,這樣也就與法理背道而馳。鑑於這種違背法理的情況,建議加大刑事處罰的力度,比如進行數額遠大於憑藉污染環境所獲利益的罰款,來遏制單位實施污染環境的犯罪。

二、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方面

(一)污染環境罪的罪過形式

在研究本罪的主觀罪過時,是故意或者過失還是二者皆有是不可避開的一大問題。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關於第三百三十八條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的討論中,各界並未取得一致的觀點。就原條文中“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規定,主流觀點認為該罪只能是出於過失犯罪。這樣的結果就是,那些故意違法排放污染物導致環境遭到污染的企業,得不到本罪的論處,而是以投放危險物質罪論處,使得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規定有名無實。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將本罪的罪狀由“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改為“嚴重污染環境”,從文面上似乎也是很難判別是故意還是過失。但從立法原意出發進行倫理解釋,在某種意義上,本次法條的修正正是為了矯正刑法對原來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主觀罪過的認識偏差,也正表明了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即污染環境罪的主觀內容上,除了原來認為的過失犯罪,還應當包括故意犯本罪的情況,故意和過失都能構成污染環境罪。

但是,這樣就產生了如下兩個問題。首先,從以往的立法模式和立法慣例上來看,刑事立法一般將故意實施某一犯罪行為和過失實施某一犯罪行為分別進行設置,或在同一條文中以另一款的方式單列。其次,對於實施同一犯罪行為的人,主觀上出於故意還是過失,顯然體現了不同程度的主觀惡性,上述既包括故意又包括過失的立法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二)污染環境罪不存在共同過失犯罪的情形

我國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了共同犯罪的含義,同時規定了當二個及以上行為人共同過失犯罪的,對行為人的懲罰原則不是以“共同犯罪”論處,而是根據行為人每人各自所犯的罪,針對應當負刑事責任的人分別處罰。在污染環境罪的司法實踐中,兩個以上的單位、自然人以及單位和自然人共同實施本罪的有三種情形,分別是各共同犯罪人共同故意或共同過失或故意與過失的混合。

依據我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內容,按照所犯的罪分別處罰,即指針對各犯罪人員所犯罪行,對應相應的刑法規定進行定罪,而這樣也就意味着可能判處不同罪名。就本罪而言,由於行為人的過失行為一般是類似的,侵害的法益是相同的,違反的注意義務是同一性質的,因此,均以污染環境罪論處。在量刑方面則有兩個原則。其一,造成同等危害結果的情形時,屬於共同過失犯罪的個人的刑事責任,應該比單獨過失犯罪的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要輕。其二,二人以上過失犯污染環境罪的,在承擔責任上,應按照各自對危害結果所起作用的大小來確定刑事責任的輕重。

(三)污染環境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之間主觀方面的比較

在司法實踐中,污染環境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是比較難區別的,因為二者之間具有很多相似的地方。投放危險物質是指犯罪行為人故意投放有毒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而污染環境罪是指行為人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並且導致環境遭到嚴重污染的行為。在犯罪行為上,污染環境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的行為人實施的行為都是針對放射性物質、傳染病病原體等有害物質,這些相似點使得司法實踐中對於兩罪的判斷產生了較大的困難。

仔細對比兩個罪名,不難發現二者的犯罪主體與客體是不同的。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犯罪主體只可以是自然人,但在污染環境罪中,除了自然人之外,單位也可以作為本罪的犯罪主體。污染環境罪的客體是指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係、人與自然之間的生態關係以及環境本身,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客體是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以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的權利。除了主體、客體的不同,這兩個罪名最大的差異體現在主觀方面的差別。

投放危險物質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投放行為會造成污染環境、危及公共安全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環境受到污染、公共安全遭到威脅這些情況的發生;或者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投放行為可能發生危及公共安全的結果,但是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這種結果的發生,或者是雖然已經預見到會危害公共安全,但是輕信能夠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從而導致環境污染、危及公共安全的結果。而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方面則比較全面一些,在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只包括過失的基礎上,修改為主觀上的故意和過失都能構成污染環境罪。顯然,這是兩個罪名非常不同的地方,但是也正是由於《刑法修正案(八)》的這個修改,使得在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行為的時候,判斷是構成污染環境罪還是投放危險物質罪時產生了困難。此時,就要通過分析犯罪主體和客體的相異點去進行區分與判斷。

(四)可否適用嚴格責任

嚴格責任主要適用於,侵權法中由於行為人污染環境的行為對他人造成了損害時所負侵權責任,意指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法律所禁止的某個行為,或者造成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種結果,便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而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適用該原則,通常是出於侵權損害過於廣泛,並且證明比較困難,以更有效地保護公眾利益,節約訴訟資源。這是考慮到嚴格責任的以上特點,很多學者建議我國刑法中的污染環境罪也應該採用嚴格責任。同時,也不乏反對者。下面通過對嚴格責任的進一步分析以及我國刑法與污染環境罪的研究,不難發現對於污染環境罪並不應該適用嚴格責任。

首先不同的是,刑事責任的主觀構成要件不同於民事責任的主觀構成要件。在民法中,民事責任可以不以主觀過錯為要件,而在刑法中,行為人如果主觀上沒有過失或者故意則不構成犯罪,也就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很多人基於這一點多了幾分顧慮,擔心是否會致使許多污染環境的行為得不到刑法的管轄,使得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分量減輕。其實不然,因為對於行為人的主觀惡意、危害行為、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可以通過過錯推定原則來進行判定。兩個原則有相似的地方,即都不需要控方證明行為人的過錯,而過錯推定原則不同於嚴格責任原則的地方在於,嚴格責任下,行為人應該證明損害事實是由被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與自己沒有關係,而過錯推定原則則只需要有關行為人證明自己的行為並不存在過錯就可以了。若污染環境罪採用嚴格責任,顯然對行為人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刑法理論的。

其次,採用嚴格責任會產生因小失大的後果,支持嚴格責任原則的學者的出發點是為了更有力地保護環境免受污染或者儘可能少的受到污染。可是,在環境污染保護領域,最多的手段是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刑法只是作為最後一道防線。如果採用嚴格責任,無疑將刑法手段推到了最前面,只要是行為人造成了環境污染的後果,一律都要受到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定罪量刑。如此大的打擊面,會導致各生產企業“膽戰心驚”,從側面遏制了社會生產力的發展與進步、社會經濟的提高,影響人們的生活水平,甚至國家的整體實力。顯然,這樣做不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也違背了刑法關於環境立法的設立初衷。

出於以上原因的考慮,在我國污染環境罪不應該採用嚴格責任,依然應該堅持罪過責任原則,只有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才可以構成污染環境罪,否則不以本罪論處。

三、污染環境罪的客體

環境犯罪的本質特點在於它的雙重危害性,污染環境罪的客體正充分地體現了環境犯罪的這一特點。一方面,破壞環境的行為會直接危害生態系統以及其內部的平衡,另一方面人類的生存與延續又受到其威脅,同樣的,污染環境罪也是同時侵犯了兩個不同的客體。第一個客體是指污染環境的行為侵害了生態關係,另外一個客體是指污染環境的行為在侵害自然環境的基礎上還侵犯了人們之間的社會關係。因此污染環境罪的客體應是“雙重客體”,這種“雙重客體”體現在污染環境罪侵犯的內容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對自然生態系統平衡的直接侵犯,另一方面是間接地危害着人類的生存和續代發展。既包括了基於環境危害的整體性而產生的區域間的社會關係,也包括了環境危害的持續性而帶來的與後代子孫生存相關的社會關係。

雖然此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並未涉及犯罪客體,但是通過觀察法條表述的變化,不難得出其中的微妙之處。修改後的法條中危害後果的表述為“嚴重污染環境的”,與原法條相比,側重點明顯不同。修改前對本罪的客體重點放在生命健康權以及公私財產上,而非對環境本身的破壞;修改後則將“環境”一詞擺到了重要的位置上,體現了此次法條修改的立法傾向。由此可以認為,污染環境罪的客體在傳統的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等基礎之上,又將視野變得更加寬廣,擴大了環境污染保護的範圍。這一範圍的調整,非常有利於遏制當今日益嚴重的環境污染對自然生態本身造成的破壞,而不像修改之前僅僅對人的環境權利的保護。

四、污染環境罪的客觀方面

污染環境罪的危害行為

從修改後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中不難發現,法條對本罪的危害行為的規定發生了明顯的改變。

在犯罪對象上,刪除了“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處置”的規定。修改後的法條中指的是向自然環境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廢物和有害物質,而自然環境是指環繞人們周圍的各種自然因素的總和,並沒有侷限於“土地、水體、大氣”。這使得法條的適用範圍得以擴展,擴大了受保護的環境要素的範圍,使原本不屬於土地、水體、大氣的其他客體也得到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保護,降低了污染環境罪的入罪門檻,加大了對於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的懲處力度,有利於減少環境污染的發生。

在犯罪的行為方式上,包括排放、傾倒、處置三種方式,行為人在實施過程中,只要實施了其中的一種行為即可,三種行為方式是並列選擇的關係,不需要同時滿足。

在犯罪手段上,排放、傾倒的範圍由“危險物質”修改為“有害物質”,非常明顯,有害物質的範圍要比危險廢物的範圍寬廣,因此擴大了污染環境罪的適用範圍。在修改之前,本罪中的“危險物質”是通過《危險廢物名錄》來判定的,而一些特殊的如不是廢物的放射源,也不屬於《危險廢物名錄》之內,在以前不被認定為污染環境罪的範圍之內,但卻是具有危害性的有害物質,通過此次的修改,也歸入了污染環境罪的管轄範圍之內,這樣有利於更好的保護環境。修改後的“有害物質”具體包含《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之前污染環境罪所指的犯罪對象,即具有“放射性”、“含傳染病病原體”、“有毒”等特性的物質,而不僅限於“廢物”,除了以上兩類物質以外的,還包括在環境行政立法及相關實施細則中認為是有害物質的;會嚴重影響環境質量,產生不能靠自然復原污染環境的物質;嚴重威脅生命安全或嚴重危害健康的物質。

我國法律規定了污染環境罪的犯罪主體既可以是一般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並且進一步規定了單位犯罪的主體範圍以及構成要件。如果大家對於污染環境罪單位犯罪這個問題還有什麼不明白的地方,小編建議最好向專業的律師進行詳細的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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