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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子女能不能繼承養父母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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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子女能不能繼承養父母遺產

一、養子女能不能繼承養父母遺產

養子女與收養人之間形成的是一種法律擬製的父母子女關係。但這種擬製的關係其法律後果卻等同於親生父母子女間的血親關係。

根據《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順序繼承人。其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因此,養子女關係一旦確認,其繼承權益受法律保護。

同時,根據《最高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意見》第19條的規定:養子女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同時又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既可以繼承養父母的遺產,也可以分得生父母的適當遺產。

二、如何判斷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成立?

確定養子女關係是否存在的依據就是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根據事實收養形成的時間,判斷收養關係是否成立主要有三種情況。

1、在《收養法》實施前形成的收養關係

我國的《收養法》是1992年4月1日起實施的,在該日期前形成的事實收養,國家一般默認收養關係成立。所謂事實收養是指雖沒有書面收養協議,但收養人確實對被收養人盡了養育義務,這一收養事實為親戚、朋友、當地羣眾、基層組織所承認。

2、在《收養法》實施後修訂前形成的收養關係

《收養法》在1998年進行過修訂,修訂後的新法於1999年4月1日起實施。從1992年4月1日起至1999年3月31日期間形成事實收養是否成立收養關係需結合修訂前的《收養法》進行判斷。

修訂前的《收養法》第十五條規定:“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的,應當向民政部門登記。除前款規定外,收養應當由收養人、送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收養、送養條件訂立書面協議,並可以辦理收養公證;收養人或者送養人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從上述條文可以得出,除收養棄嬰以及社會福利機構的孤兒需進行登記才成立收養關係以外,其他收養只要有收養人與送養人簽訂的書面協議或辦理收養公證即可形成收養關係。但無論是書面協議還是收養公證都必須符合《收養法》中關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和送養人的相關規定。比如:對於收養人必須同時滿足(1)無子女;(2)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3)年滿三十五週歲。對於被收養人需要滿足(1)喪失父母的孤兒;(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對於送養人必須是(1)孤兒的監護人;(2)社會福利機構;(3)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若不符合這些規定的,收養協議或公證可能會被認定為無效。如此的話,所謂養子女也就不能繼承遺產了。

3、在《收養法》修訂後形成的收養關係

1999年4月1日起實施的修訂後的《收養法》第十五條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由此,從該法實施後形成的事實收養必須進行登記,不登記的事實收養不受法律保護。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其實是給予收養關係而建立的一種擬製的父母子女關係,雖然彼此之間並沒有血緣關係,但並不妨礙雙方權利義務的享有和履行。收養關係如果已經合法化了,那麼養子女自然是可以繼承養父母的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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