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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子女有繼承權嗎? - 福建高院案例:未辦理收養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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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案例:未辦理收養手續,養子女有繼承權嗎?

福建高院案例:未辦理收養手續,養子女有繼承權嗎?

編者説:

林某3自出生後長期與被繼承人林金星共同生活,但未辦理收養手續,其户口仍落户在其生父林國生家庭户下,顯示父親為林國生、母親為張玉貴。林金星1998年因病住院,出院後其生活起居由劉某、林某2、林某3照顧。2005年林金星再次入院治療,3月死亡。本案中,林某3是否與林金星形成收養關係?是否可以繼承林金星的遺產

裁判要旨

若養子女雖與被繼承人以養子女的名義長期共同生活,但未辦理收養手續,且與生父母的關係也未消除,不能認定存在收養關係,故此“養子女”不能作為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該“養子女”雖非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但與被繼承人長期共同生活,與被繼承人的親子女共同撫養被繼承人,陪伴其度過晚年的病苦生活,為被繼承人盡到生養死葬的扶養義務,依法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案號

一審: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169號

二審: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2民終918號

再審: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閩民申4519號

案情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林某1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楊某1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林某2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劉某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林某3

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葉某

××××年,被繼承人林金星與案外人葉亞卿結婚。葉亞卿系再婚。葉亞卿在與林金星結婚前生有一子葉某,時年2歲多。1968年,葉亞卿與林金星生育一子林某1。1969年,葉亞卿與林金星生育一女林某4。1974年,林金星與葉亞卿離婚。由林金星撫養林某1,由葉亞卿撫養林某4與葉某。林某4後改名為楊某,自父母離婚後,與父親林金星再無往來。葉某隨母親葉亞卿改嫁後,未向林金星盡扶養義務。

2015年11月17日,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就原告楊某向原審法院申請檢驗林某1與楊某之間有無生物學全同胞關係,作出鑑定意見:“依據現有資料和DNA分析結果,傾向於認為林某1與楊某之間存在生物學全同胞關係。”楊某為此支付鑑定費14000元。

××××年,林金星與劉某結婚。1977年,二人生育一子林某2。1984年,林金星與劉某離婚。離婚後,林金星迴武漢工作,劉某搬到居住。1989年,林金星退休回到集美,當時每月退休費83.25元。林金星退休後與劉某未辦理復婚登記,一直共同生活至林金星病故。

1998年林金星因多發性腦梗塞、高血壓Ⅲ期、肺部感染等入廈門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治療。出院後,林金星的生活起居主要由劉某、林某2、林某3照顧。2005年林金星再次入院治療。2005年3月30日,林金星死亡。

林某1於2002年出家為僧,未向林金星盡撫養義務。

林某3自出生後,長期與劉某、林某2、林金星共同生活,未辦理收養手續。落户於廈門市同安區西柯鎮洪塘頭村霞尾二里120號,其生父林國生家庭户下,顯示父親為林國生、母親張玉貴。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説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林某3未與林金星建立收養關係,不得以養子女身份作為繼承人。依據《司法部關於辦理民法典實施前建立的事實收養關係公證的通知》規定精神,當事人能夠證實雙方確實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稱,建立了事實上的父母子女關係,且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的權利義務關係確已消除的,形成事實收養關係。一審法院認為,雖林某3與林金星長期共同生活,但未辦理收養手續,與生父母的關係也未消除,故不能認定林某3與林金星之間存在收養關係,林某3非林金星的法定繼承人。

二審法院認為:林某3雖與林金星以養子女的名義長期共同生活,但未辦理收養手續,且與生父母的關係也未消除,不能認定林某3與林金星之間存在收養關係,故林某3不能作為林金星的法定繼承人。但林某3雖非林金星的法定繼承人,與林金星長期共同生活,與林某2共同扶養林金星,陪伴林金星度過晚年的病苦生活,為林金星盡到生養死葬的扶養義務,依法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再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十三條“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撫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以及第十四條“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的規定,一、二審判決依據認定的林某3、劉某雖非林金星的法定繼承人,但與林金星長期共同生活,並與林某2共同扶養林金星,以及林某1自2002年出家為僧、閉關精修6年多之事實,酌定林某3、劉某各分得林金星遺產的十分之一,林某1少分遺產,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也無不當。

作者 | 小軍家事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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