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沒有明確説明無效公證,但是有列舉了公證機構不得為的行為,第十三條 公證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二)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
(三)以詆譭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證業務;
(四)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
(五)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
依照一般理解,應該是有這些類型可以視為無效公證,一是公證程序違法;二是公證機構或者人員不具備資格;三是公證內容不真實、不合法;四是超出國家規定的可公證範圍的;五是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並提起公證機構複查確實錯誤後撤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