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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刑事被告單位犯罪後更名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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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犯罪是指以一個單位或者組織為主體,進行違法法律法規以及社會公序良俗的行為,國家對於單位犯罪制定了嚴格的懲罰措施,但是,我們都無法預料到未來,比如,在單位犯罪方面,如果刑事被告單位犯罪後更名怎麼辦?下面,我們就來看一下,今天所要探討的話題。

如果刑事被告單位犯罪後更名怎麼辦?

一、單位犯罪主體方面

(一)國家機關能否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問題

我國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由此而見,可以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

對於由國家權力機關、軍事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構成的國家機關應否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問題,理論上存在爭議。肯定説認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是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國家機關作為執法部門更應嚴格守法,若有違法犯罪行為,同樣應受到法律制裁。但是我們認為,國家機關是行使國家職能的國家機器,將它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這顯然有損國家機關的威信,當法院宣佈一個國家機關犯罪並對之處以刑罰,這種負面效用是無比巨大的,並有可能引起全社會對國家機關的信任危機。

在現實中存在某些國家機關的領導人出於個人私心或者小團體利益而利用手中權力觸犯刑法的情況,比如行賄罪、受賄罪,表面上看起來似乎是單位犯罪,但是實際上單位和單位的權力不過是個別領導謀取私利進而犯罪的工具,對於這些犯罪實際應該追究的是個別領導人的刑事責任,而不是單位的刑事責任。

基於以上理由,我們認為國家機關不應該成為單位犯罪主體。

(二)下面我們來探討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私營公司、企業應否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問題

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了單位犯罪的範圍,明確將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排除在單位犯罪主體範圍之外。對此,有人認為在我國,無論何種形式的私營企業都不可能被視為我國單位犯罪的主體。

但是筆者認為此立法精神和理論上的理由值得商榷。一是不符合現實需要,不符合我國現代企業制度的發展。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我國境內企業只有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兩種形式,已不存在生產資料所有制的劃分,只有公司法人與個人的差別,而沒有私人所有的公司與國家所有、集體所有的公司的差別。

二是不能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針對我國經濟制度和私營經濟的特點,私營公司、私營企業與其他所有制企業一樣是市場經濟的平等主體,當前私營公司、私營企業的內部結構也趨於完善,如完善的決策機構、經營機構。完全可以也應當作為獨立承擔民事、刑事責任的主體。三是不能認為立法對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處罰相對於自然人犯罪要輕,我們不能因為追求個案的正義從而放棄刑法的整體平等精神的堅守。

因此,只要私營公司、企業的犯罪行為符合單位犯罪的構成要件,就應以單位犯罪來處理,不應該以法人為條件來限制其主體資格。

(三)公司實施單位犯罪後,被兼併更名,是否應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的問題

單位走私後,發生分立、合併或者其他資產重組情形,以及被依法註銷、被宣告破產等情況的,無論承受該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是否存在,均應追究原單位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例如,某國有企業索要回扣50萬元,入了自己的金庫,以獎金形式分給職工,構成單位受賄罪。該公司後來被有償轉讓給某工程局並更名,仍要追究該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但僅處罰直接責任人。因為原單位已經被兼併更名,不處罰原單位,也不處罰兼併更名後的新單位。原單位名稱發生更改的,仍以原單位作為被告單位。承受原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為訴訟代表人。

(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認定問題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起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並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僱傭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罪中,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另外,對這類特定人員處以刑罰也是缺乏期待可能性的。

二、單位犯罪的主觀方面

如同自然人犯罪一樣,單位犯罪同樣存在着罪過。罪過是主觀目的和主觀心態的表現,主要指犯罪構成中的主觀要件,罪過形式主要指過失和故意。下面主要説説單位過失犯罪問題。

1、根據法理以及單位犯罪理論,單位意志歸根結底還是來於自然人意志,是自然人的意志通過一定的程序而轉化來的,而自然人犯罪的罪過形式有故意和過失兩種,相應的反映到單位犯罪的意志上,單位的犯罪意志也就具備了兩種形態。在現實生活中,隨着社會組織社會化程度不斷提高,因單位的過失行為給社會造成的危害性也大大增強,故單位在社會生活中理應負更高的注意義務。

2、單位過失犯罪在我國刑法分則中有具體的規定,即單位過失犯罪具有法定性,同時在現實生活中,單位的過失犯罪也是存在的。一般認為,《刑法》第135條規定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第137條規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33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等均可由過失構成,導致單位過失犯罪。

三 、單位犯罪客體

單位犯罪所侵犯的客體主要是社會經濟方面以及資源、環境領域。因為單位犯罪主要是以獲利為目的,這就天然決定了它要在經濟領域為非作歹,不擇手段地獲取經濟利益,那麼它為此破壞資源、環境也就不足為奇,下面我們來看單位犯罪具體侵害的幾種社會客體。

(一)環境污染領域的單位犯罪

環境保護針對的是對環境有害的影響。至目前,我國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都十分嚴重,造成環境污染的主要是各種企業事業單位。隨着單位犯罪的出現,尤其是在環境犯罪方面,單位犯罪所造成的環境危害遠比個人同類犯罪的危害要重。企事業單位污染還往往引起重大糾紛,破壞社會的安定團結。

目前,我國刑法中涉及環境犯罪的有刑法第338條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第339條的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和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由此,特別是從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涵蓋看,它集水污染、大氣污染等幾罪為一體,顯現出立法的不成熟。現行刑法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列入結果犯也是不科學的。因為,由污染造成的公私財產損失和人身傷害,並非馬上就看得出來,而是一個漸進緩慢的過程。為有效地保護環境資源,有利於司法機關查處案件,減少精力、經費的浪費,將此罪由結果犯修改為行為犯,並將此罪分解為嚴重污染環境罪或水污染罪、大氣污染罪及違法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罪。只要有條款中規定的污染環境的行為,即構成犯罪。這樣促使行為人或單位對被污染的環境認真治理,避免嚴重後果的發生,保護環境。

(二)計算機領域中的單位犯罪

社會已步入信息時代,隨着計算機應用的普及,計算機犯罪也呈上升趨勢。可以預料,在今後五年至十年左右,計算機犯罪將會大量發生,從而成為社會危害性最大,也是最危險的一種犯罪。

根據刑法第30條規定精神,只有刑法明確規定為單位犯罪的,單位才能成為該罪的主體。而現行刑法第285條、第286條兩種計算機犯罪均未明確單位可以成為該罪的主體。故單位犯此罪後,卻得不到懲罰,只能對直接責任人員按個人犯罪懲處。這無疑輕縱了單位犯罪,加重了犯罪個人的刑事責任,這是有失公正的,也是與罪刑相符原則相悖的。所以,應儘快在刑事立法中,將單位納入計算機犯罪主體行列加以處罰,並相應擴大單位犯罪的刑罰種類,如增設永久性或限期性禁止從業刑等,以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我們認為部分學者的觀點是十分客觀、恰當的。

四、單位犯罪的客觀方面

(一)單位故意犯罪的客觀方面

一個表現是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犯罪:

1、必須是合法的單位。如非法的傳銷組織犯罪往往追究個人的刑事責任。

2、該單位主要從事合法的經營活動。個人為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單位的,或者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一律以個人犯罪論處。

3、單位犯罪的特點在於這種犯罪行為是經單位決策機構決定或者由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這是單位犯罪在客觀上的重要特徵,也是其與個人犯罪在客觀上的重大區別。這裏的單位決策機構可以理解為單位的權力機構,如公司的董事會和股東大會等,這些機構成員經過集體討論後形成的決定可以代表單位的意志。而單位負責人員則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的行政領導,這些人有權就本單位的事項作出決定,所以其決策行為也可以視為單位的行為。單位其他成員的個人行為觸犯刑法,如不是依法代表單位或者不是職務行為,則不構成單位犯罪,如果單位其他成員是為了完成單位交給的任務而觸犯刑法則構成單位犯罪。

另一個表現是為了單位謀求了不正當利益或違法所得大部分歸單位所有:

1、為了單位謀求不正當利益,違法所得大部分歸單位所有通常足以證明是為了單位謀利益。在沒有違法所得的場合,如實施的過程表明的確是為單位謀利,也認為具備此要件。

2、違法所得大部分歸單位所有,無論初衷是否為單位謀利,違法所得大部分事實上歸單位所有的,也認為具備此要件。

單位負責人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個人的,以自然人犯罪論處。例如,賴昌星設立遠華集團後,以遠華集團的名義實施了數次走私犯罪活動,最後的犯罪所得都落入了賴昌星和骨幹成員的手裏,那麼這就是自然人犯罪,司法機關追究的就是這些骨幹成員的刑事責任,只不過這些人舉着單位的旗號實施犯罪。

(二)單位過失犯罪的客觀方面

犯罪的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當然由過失構成的單位犯罪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數量雖小卻具有其存在的現實性與合理性。不難理解,單位的意志也可以存在疏忽或者過失,相應地也就存在着單位過失犯罪,比如《刑法》第135條規定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和第137條規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等。

單位犯罪是和自然人犯罪相對應的一個概念,對其概念的界定應該能反映所有單位犯罪的共同特徵,區別於自然人犯罪的屬性。據此,筆者認為,單位犯罪的概念可以歸納為:刑法規定的,由單位代表或機關成員代表單位意志決定或者由於管理和監督不力而由單位一般從業人員在其業務範圍內所實施的危害社會、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

依然按照原名進行判決,因為單位犯罪事實的發生,是在某單位以原名的身份發生的,這並不代表其主體也會發生變更,因此,不管被告單位犯罪更改為任何名稱,都躲避不了刑事法律的制裁,這是法律的權威性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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