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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景區住店 煤氣中毒死亡 店主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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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景區住店 煤氣中毒死亡 店主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旅客景區住店 煤氣中毒死亡 店主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案  情

周某在某旅遊區開辦了一家旅店。2002年,江先生等10餘人到旅遊區旅遊。在周某的旅店住宿時,江先生要求住有火炕的房間。周某考慮到有火炕的房間可能存在不安全因素,本不想租,但又想到只要開着窗户,不至於發生危險。於是,便將有火炕,但長期沒有使用的儲藏室租給江先生住宿,並提醒江先生睡覺時不要關窗。儲藏室不在周某依法核准的旅店經營範圍內,不屬於可出租房屋。周某一直沒有在旅店內巡查。次日早晨,他發現江先生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此案被檢察院起訴到門頭溝法院。

分歧意見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關於周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合議庭產生了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周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周某與江先生之間存在住店服務合同關係。周某的旅店因設施及管理方面存在瑕疵,造成江先生中毒死亡,其應負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而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周某的行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我國法律規定,在商業經營、生產經營過程中違反有關規章制度,造成人員傷亡的,可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周某經營旅店時,把不在經營範圍內的房屋出租給江先生,屬於超範圍經營,且造成了江先生煤氣中毒死亡的嚴重後果。周某可以將房屋隨意租給任何不特定的人,危害的客體就不特定,因此,其行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周某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周某將有火炕的房屋出租給江先生時,已意識到在此房內住宿可能會有危險,但卻輕信其採取的開窗措施能避免危險的發生,最終導致江先生中毒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分  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民事侵權行為是對民事主體的侵害;民事違約行為是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犯罪行為是具有社會危害性,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這三種行為對於損害程度的要求有很大不同。犯罪行為必須達到具有社會危害性的程度,要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損害;侵權行為不必具有社會危害性,而只要具有違反有關規定,損害他人權利的違法性;違約行為既無需具有社會危害性又無需具有行為違法性,它只要求合同當事人對雙方的合同約定有違反行為。本案中,周某與江先生之間確實存在住店服務合同關係,但是其將不在依法核准的旅店經營範圍內的儲藏室出租給江先生使用,致其身亡的行為已經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具有了一定的社會危害性,超出了一般的民事違約與侵權行為的損害結果範圍。因此,周某的行為已構成犯罪。

司法實踐中,法院認定過失犯罪的案件,一般要綜合考慮被告人的過錯、注意義務、履行義務的狀況、在事故中的責任等。本案中,周某將江先生領進壘有火炕的儲藏室住下後,雙方就形成法律上的住店服務合同關係。作為經營者的周某就有保障江先生生命、財產安全的義務。這種義務的履行,不僅要求周某盡到關於安全的提醒義務,還要求其採取切實有效的保障措施。對此,周某顯然沒有完全、適當地履行其應盡的義務。尤其在他把明確不符合條件、不在經營許可範圍內的儲藏室租給江先生的情況下,更加增大了他的注意義務。北京市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細則規定,經營旅館,必須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規定:服務枱晝夜有人值班;客房區不設服務枱的樓層,晝夜有人值班巡查。本案中,周某一直沒有巡查。同時,周某在明知壘有火炕的房間沒有通風設備,易造成危險的情況下,沒有采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而只是提醒江先生不要關窗。這表明,周某認為只要提醒了江先生就不會發生煤氣中毒,但事實上,此儲藏室根本不具備充分防止危險發生的條件,這充分體現了周某輕信能夠避免損害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此外,周某的行為是引發江先生中毒的直接原因。他將江先生安排在儲藏室,使江先生處於一種極有可能發生煤氣中毒的危險境地,又沒有采取安全有效的保障措施,最終,導致江先生死亡。可見,他的行為已具備了過失犯罪所要求的客觀條件——過失行為。所以,周某的行為構成過失犯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134條的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於不服從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它侵犯的客體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安全。這種危害行為突出表現為能夠使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的損害。客觀方面表現為職工直接違反規章制度,或表現為生產、指揮、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強令職工違章冒險作業。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是指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規定,對於羣眾合作經營組織和個體經營户的主管負責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也應按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處罰。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本案中,周某的行為雖符合重大責任罪主體要件,即個體工商經營户,以及主觀要件——存在過失,但是卻與重大責任罪的客體要件及客觀要件不符。周某的行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作為旅店由於其經營範圍、經營特點的限制,根本不會產生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問題,且周某出租給江先生的是不在法定許可經營範圍內的房屋,更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實際上,周某與江先生之間是租賃合同關係,雙方是特定的人,而重大責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體卻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周某是在江先生要求下才將有火炕的房屋出租給他,並不是強迫江先生必須承租此房屋,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客觀要件的明顯特徵表現為有關生產、指揮、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強令職工違章冒險作業。由此可知,周某的行為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233條的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於行為人的過失而導致他人死亡的行為。它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因過失致他人死亡的行為。構成本罪,客觀方面必須同時具備三個要素,客觀上發生致他人死亡的實際後果。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行為人實施了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構成本罪。主觀要件為過失。本案中,周某的行為完全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特徵。他屬於完全行為能力人。他將有火炕的房屋出租給江先生,致其死亡,侵害了江先生的生命權。他在出租房屋時已意識到在此房住宿可能會發生危險,卻輕信可以避免,主觀上存在過於自信的過失,而這種過失與江先生的死亡具有明顯的因果關係。因此,周某的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最終,法院鑑於周某的犯罪情節較輕,認罪態度較好,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從輕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緩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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