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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認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後果嚴重”“後果特別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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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後果嚴重”:

怎樣認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後果嚴重”“後果特別嚴重”?

(一)造成十台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主要軟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運行的;

(二)對二十台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進行刪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為一百台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認證、計費等基礎服務或者為一萬以上用户提供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累計一小時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後果特別嚴重”:

(一)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為五百台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認證、計費等基礎服務或者為五萬以上用户提供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累計一小時以上的;

(三)破壞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能源等領域提供公共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致使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

(一)能夠通過網絡、存儲介質、文件等媒介,將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變種進行復制、傳播,並破壞計算機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的;

(二)能夠在預先設定條件下自動觸發,並破壞計算機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的;

(三)其他專門設計用於破壞計算機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的程序。

第六條 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後果嚴重”:

(一)製作、提供、傳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程序,導致該程序通過網絡、存儲介質、文件等媒介傳播的;

(二)造成二十台以上計算機系統被植入第五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程序的;

(三)提供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十人次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後果特別嚴重”:

一)製作、提供、傳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程序,導致該程序通過網絡、存儲介質、文件等媒介傳播,致使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二)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第九條明知他人實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一)為其提供用於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的程序、工具,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提供十人次以上的;

二)為其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費用結算、交易服務、廣告服務、技術培訓、技術支持等幫助,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三)通過委託推廣軟件、投放廣告等方式向其提供資金五千元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或者“後果特別嚴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