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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性組織賣淫罪的判決標準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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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性組織賣淫罪的判決標準是什麼?

男性組織賣淫罪的判決標準是什麼?

男性組織賣淫罪的判決標準,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僱傭、引誘、容留等手段,糾集、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組織他人賣淫,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二、本罪具有如下構成特徵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風化和治安管理秩序。賣淫是一種腐朽、醜惡的社會現象。而組織他人賣淫,是賣淫嫖娼活動產生、存在並不斷蔓延的重要原因。這種行為毒化了社會風化,危害了社會治安。本罪的對象是自然人,一般情況下是女性,但男性也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

(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多人進行賣淫的行為。所謂“組織”,是指以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有計劃、有組織地使他人從事出賣色相的活動。通常表現為兩種形式。其一,設置賣淫場所或變相的賣淫場所從事賣淫活動。如以開辦旅館、娛樂城為名,而實際上以此作為賣淫的場所。其二,雖沒有固定的賣淫場所,但通過控制從事賣淫的人員,有組織的進行賣淫活動。如某些飯店、旅館的負責人組織服務員到店外從事賣淫活動。所謂“多人”,是指三人或三人以上,一般是女人,也包括男人。

(三)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年滿16週歲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單位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如果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等單位的人員或者負責人,利用本單位的條件,組織他人賣淫的,也應按自然人犯罪處理,即追究組織者的刑事責任。組織賣淫罪的主體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四)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一般出於牟利的目的。但因為刑法沒有將牟利的目的規定為主觀要件,故不管出於何種目的,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組織他人賣淫行為是故意的,即構成本罪。

對於組織賣淫的行為,顯然是嚴重侵害了國家的安全穩定形勢的違法行為,相關情況還屬於嚴重侵犯了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特別是犯罪分子為了獲得非法利益而組織他人賣淫的,是屬於嚴重惡劣的情節,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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