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責令行政機關履行決定、變更行政行為。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即在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常規六十日,最遲九十日,申請人即可獲得行政複議決定,相較於行政訴訟具有時效性強的特點。
(一)維持決定
如果被申請複議的行政行為合法合理,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作出維持決定,以維持原機關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該決定作出要求行政行為符合的條件有:
1.事實清楚;
2.證據確鑿;
3.適用法律正確;
4.程序合法;
5.內容適當。
(二)責令履行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如果當事人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行政機關違法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並且作出履行決定尚來得及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作出責令履行決定。該決定類型的作出一般需要符合以下條件:
1.申請人在申請複議之前曾向被申請人提出過作出某種行政行為的請求;
2.作出該行政行為屬於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
3.申請人提交了充分的證據;
4.被申請人有履行法定義務的可能;
5.履行決定具有實際意義。
(三)變更決定
變更決定主要適用於以下情形:
1.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但是明顯不當或者適用依據錯誤的;
2.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但是經行政複議機關審理查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
(四)撤銷決定和確認違法決定
撤銷決定和確認違法決定主要適用於以下情形: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撤銷決定包括了全部撤銷、部分撤銷,複議機關作出撤銷並責令重作的決定,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
(五)駁回行政複議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複議申請:
1.申請人認為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受理後發現該行政機關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2.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發現該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行政複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
行政複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範圍內不能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複議決定。同時,行政複議決定作出有嚴格的程序,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在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前,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根據不同情形才能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行政複議作為解決行政爭議的救濟性法律制度,是行政相對人權益受到侵害時立法所賦予的第一道保護屏障,其在日常生活中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最後,如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複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