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閉→
當前位置:普法知識館>法律經濟>債權債務>夫妻債務>夫妻債務怎麼確定和執行

夫妻債務怎麼確定和執行

普法知識館 人氣:2.76W

在司法實踐中,夫妻債務糾紛的債務認定存在困難,因為夫妻債務大多是以家庭財產形式存在,個人財產不易確定。那麼夫妻債務怎麼確定和執行呢?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夫妻債務如何確定和執行的內容,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夫妻債務怎麼確定和執行

確定債務性質和程序

(一)債務性質的確定。

確定法律文書中被執行人的債務性質是解決夫妻一方為被執行人時,可執行財產的前提。只有明確了被執行人所負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才能確定可執行的財產範圍。對夫妻共同債務,由於是法定的連帶之債,負有連帶義務的夫妻各方都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了義務的債務人有權要求連帶一方償付應當承擔的份額。對夫妻個人債務,根據債權相對性的原理,債權人只能向特定的債務人主張權利,而不能向其配偶主張權利。

對夫妻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的認定,實踐中遇到的突出問題是,在債務性質難以判斷的情況下,是認定為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訴訟中舉證責任在哪一方,是否適用推定,一直存在爭議,對此問題,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的規定能夠較好地解決夫或妻個體利益與善意相對人兩者的衝突。該規定是否可作如下理解:夫妻一方依據平等的財產處理權以自己個人名義對共同財產作出處理,該“處理”包括使共同財產增值,也包括使共同財產減少(如對外負債);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共同財產作對外負債的處理時,任何一方均有決定權,以自己個人名義舉債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對外舉債的處理時,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否則夫妻一方以自己個人名義所舉債務應為其個人債務;但當他人有理由相信該舉債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從這個角度來看,夫妻以個人名義形成的債務,若要證明為夫妻共同債務,舉證責任就落在了第三人一邊.之後,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頒佈《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二)》(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二)》),《司法解釋(二)》對夫妻在婚前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認定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實體法上較以往完善了許多。根據《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三條“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在這裏的第二十四條似乎又規定夫妻以個人名義形成的債務,除非夫妻一方能證明為個兒債務外,推定為共同債務.

對此問題,浙江省高院於2009年出台了《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其中第十九條是這樣規定的: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項,包括日用品購買、醫療服務、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費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範圍負債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但下列情形除外:

(1)出借人能夠證明負債所得的財產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的;

(2)夫妻另一方事後對債務予以追認的。這種規定很大程度上杜絕了夫妻一方和第三人惡意串通製造虛假債務的可能,可以看出,和《司法解釋(二)》相比,以上指導意見對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債務的舉證責任做了重新的分配,這和《解釋(一)》主要意指大體相同,更符合民法公平的原則,舉證責任分配上也顯得更加合理,這樣更加提醒了第三人和夫妻一方形成借貸關係時有更多的注意義務,比如在簽訂借貸合同時把夫妻雙方都作為一方當事人等。從保護債權人和交易安全角度看,應是保護善意債權人的利益不致受損,惡意債權人利益不應受到保護。不能只因夫妻一方舉債時未與債權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另一方無證據證明債權人知道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製,從而就要蒙受無法預測和控制的損失,顯然與民法上的公平原則相背離,而且,某些惡意債權人能據此得到保護。

(二)執行程序中遇到的問題。

儘管司法解釋和浙江省高院的指導意見解決了審理中夫妻債務的確定,但從執行的角度,這個問題還是沒有解決。在實踐中申請人常常申請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現在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執行中能否審查和追加債務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無明確規定,由此,給執行帶來困難。被執行人的一方已沒有履行能力需要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或另一方的個人財產時,如何保障債權人的權益,現有法律是個空白。由此導致是申請人另行起訴配偶一方,還是在執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人,或是直接執行,在實踐中操作程序也不一致;有的則追加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人;有的法院則直接執行;有的則動員申請人另行起訴。

從目前的實踐看,申請人另行起訴存在理論上的障礙和程序上的問題。一方面,申請人不願意另行起訴,因為起訴費時費力;另一方面,立案庭對是否受理不明確。迄今為止,筆者所在的法院對此類案件尚沒有受理一起(申請人起訴過,但沒有受理)。從法律關係的角度講,這類案件一般是因借貸關係引起,是一種借貸法律關係,為單一的法律關係;而起訴配偶一方,不僅適用借貸法律關係,同時也適用婚姻法律關係,為混合法律關係。從借貸的法律關係來講,申請人和被執行人配偶之間沒有直接的法律關係,起訴沒有法律依據。受理申請人的另行訴訟,一方面是否違反一事不再審的訴訟原則。在執行過程中我們曾發現多起因夫妻離婚分割財產過程中,故意隱瞞債務,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而導致法院作出的調解書有關財產處理部分被撤銷的情況,甚至有些作出調解書的法院和執行法院不是同一個法院,導致調解書無法被撤銷,在執行程序中直接執行共同財產。在執行程序中直接執行共同財產,對配偶一方提出的異議,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關於處理案外人異議的途徑處理,這條法律規定也十分模糊,對審查的程序、方式、內容、法律適用方面都不完善。從更深的層次來看,這種財產處理的異議,既涉及到程序問題,更涉及到實體問題,是否屬於異議的範圍。由於這些法律上沒有規定,造成了實踐上的困惑。

(三)國外訟法中有關夫妻財產執行的規定

在德國和我國澳門地區,在民事訴訟法的強制執行程序中作出相關的規定。德國的民事訴訟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至第七百四十五條,分別就一般狀態下的共同財產制、營業中的共同財產制、訴訟中的共同財產制、結束後的共同財產制和繼續的共同所有制等幾種情形中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作了規定。在大部分情形下,對夫妻財產的執行強調要取得“雙重執行名義”,即不僅要取得有對一方的執行名義,還要取得對另一方容許執行的判決。

我國澳門地區的民事訴訟法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強制執行則規定:“針對配偶一方提起的執行程序,可以查封夫妻共有財產。但配偶任一方可在15日內申請分割財產,也可以提供請求分割財產的訴訟正在進行的證明,使執行程序中止進行,直至分割財產的判決作出之日為止。如被執行人或起配偶不提出上述申請或證明,則執行該查封的財產。”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在程序上,對另一方配偶名下財產的執行,要取得執行共同財產的法律依據,那就需要再通過一場訴訟進行確認。

以上有關於夫妻債務的確認和執行內容就是本次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TAG標籤:#債務 #夫妻 #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