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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權的成立要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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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銷權的成立要件是什麼

撤銷權的成立要件是什麼

在無償行為場合,撤銷權只需具備客觀要件;而在有償行為的情況下,則必須同時具備主客觀條件。

(一)客觀要件

1、須有債務人的行為

《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可以撤銷的債務人的行為,一是放棄到期債權的行為,二是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三是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 按債權人的撤銷權制度的立法目的衡量, 這過於狹窄。因該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維持在適當狀態,以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據此應得出結論:只要債務人的行為減少了責任財產,並害及到債權人的債權,均應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

2、債務人的行為必須以財產為標的

債務人的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不得予以撤銷。所謂以財產為標的的行為,是指財產上受直接影響的行為。

3、債務人的行為有害債權

所謂有害債權,是指債務人減少其清償資力,不能使債權人依債權本旨得到滿足。債務人減少清償資力包括兩種情況:一為減少積極財產,例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務;二為增加消極財產,例如債務人新負擔債務。現存財產的變形,例如買賣、互易等,不一定導致減少資力的結果,只要有相當的對價,就不屬於有害債權的行為。有害債權不僅指債權受到現實的損害,將來受到損害亦包括在內,但此場合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有害債權,不宜如債權人的代位權那樣同時採取“無資力説”和“特定債權説”。因為在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中,債務人的義務人本應履行其義務卻不履行,應受責難;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其義務人的權利,並未損害他們的利益,亦未侵害他們的自由,所以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限制不宜過嚴。只要債權人的債權受到損害,不論是因債務人無資力所致,還是債務人因其義務人不交付而無特定物造成,都構成債權人的代位權。

(二)主觀要件

1、債務人的惡意

惡意有意思主義與觀念主義的界定分歧。按照意思主義,債務人在行為時須有侵害意思,按照觀念主義,以債務人知其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加其無資力狀態即可。

2、受益人的惡意

受益人的惡意,是指第三人在取得一定財產或取得一定財產利益時,已經知道債務人所為的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也就是説已經認識到了該行為對債權損害的事實,至於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損害債權人的意圖,或是否曾與債務人惡意串通, 不在考慮之列。

受益人的惡意,雖一般要求由債權人舉證,但債權人能證明債務人有害於債權的事實,依當時具體情形應為受益人所能知曉的,可推定受益人為惡意。

二、撤銷權行使的期限是多久

撤銷權的應當在一定的期限內行使才有效,超出該期限則撤銷權消滅。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如果債權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撤銷事由,自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為了防止債務人惡意處理自己的財產,法律賦予債權人享有一定的撤銷權,而成立撤銷權的,必須要符合規定的要件才可以。那到底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包括哪些呢?本站小編已經在上文中做出了講解,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鎮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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